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程彐芳与刘为石、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程彐芳。委托代理人周书红。被告刘为石。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北外环(界家屯村北)。。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号。。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彐芳与被告刘为石、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红,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彐芳诉称:2013年9月23日11时许,王玉帅驾驶冀E×××××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邢清线副线交叉路口东侧时,驶入逆行道与对向行驶王方托驾驶的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为石为该车实际车主。冀E×××××号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邢台运输集团,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为石、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原告程彐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实:程彐芳与聂会强系夫妻关系,及程彐芳身份情况;2、南公交认字第(2013)第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乘车车票证实:程彐芳系乘坐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在事故中程彐芳无责任;3、程彐芳受伤后在南和县住院治疗:医疗费单据3张医药费9,019.17元,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花检查费288元、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过程,伤情情况和花费情况;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实: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事故人身保险;5、好孩子儿童用品平乡有限公司证明:程彐芳在该公司工作,5月至7月份平均工资约2,141元;6、新泰永恒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6月至9月聂会强平均工资6,650元;7、程彐芳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票据11张。被告刘为石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实存在依法赔偿,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事故对方的交强险先于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此次事故垫付6万元,用于赔付受害人,未扣除部分应依法扣除;3、诉讼费不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程彐芳提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程彐芳数额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依法核实;对诊断证明、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每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内容有异议,出院医嘱写明出院后以休息为主,每35天到门诊复查不是随诊,并没有写明出院后应休息时间,事实上休息时间应当以复查情况决定,其休息3个月没有依据。邢台恒生大药房收据无购药房名称也无盖章且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相应医嘱证明用药需要外购,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所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系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并非财务盖章,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无出具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不应支持。护理人员聂会强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每月工资7,000元,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其提供的4份工资表,原告没有提交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因此证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租车票据金额与住院地不符,住院地不符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各方当事人对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对程彐芳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予以认定。对于程彐芳提交的医疗费单据3张医药费9,019.17元,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花检查费288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日清单,本院认为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门诊收费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确系实际产生费用,应当予以认定。3、程彐芳在好孩子儿童用品平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141元;聂会强在新泰永恒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6,650元;因程彐芳、聂会强夫妇的确在该单位工作,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1时许,王玉帅驾驶冀E×××××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邢清线副线交叉路口东侧时,驶入逆行道与对向行驶王方托驾驶的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程彐芳(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彐芳被送往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程彐芳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共计9,307.17元。另查明,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为石为该车实际车主。冀E×××××号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邢台运输集团,投保座位数为27座,每座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0时0分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程彐芳系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27座,没有超出保险范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邢台运输集团的客车上的乘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程彐芳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9,307.17元;2、误工费3,053元;3、护理费9,503元,因程彐芳系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出院后确需休息且聂会强未提交完税证明,故酌情仅支持程彐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43天;5、营养费2,150元;6、交通费因事故发生地与程彐芳治疗、居住地路途不便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513.17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40万内赔付原告程彐芳;因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能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刘为石、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可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彐芳各项损失共计24,513.17元;二、驳回原告程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为石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被告刘为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王明哲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