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兴照与吴怀北承包地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照,吴怀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吴兴照,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怀北,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兴照与吴怀北承包地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兴照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亮,被告吴怀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兴照诉称:原、被告是庄邻关系,两家宅基地相邻。2014年年初原告挖地基建房,被告开始没有任何意见,当原告地基全部完工后垒墙时,被告却以原告建房占其宅基地为由阻止原告继续建房。2014年5月28日,被告找庄邻和村干部调解,希望原告用红旗路东高压线下的0.489亩的土地与被告庄内东西路以北的0.243亩的宅基地进行交换,但这种交换原告的利益明显受到损失,在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和庄邻不公正调解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违背意志在换地协议上签名,事实上原告建房根本没有侵占被告宅基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换地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在吴怀志、吴怀国、吴兴望、许光付、吴怀杰等人的调解下,原、被告签订换地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红旗路东高压线下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的庄内东西路以北的宅基地进行互换,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泗县长沟镇汴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换给被告的土地属于家中宅基地,面积0.489亩。3、泗县长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和被告家因宅基地纠纷报警多次,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吴怀北辩称:原告盖房占用被告宅基地,原告主动提出和被告换地,双方自愿签订换地协议,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现在双方换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辩解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与原告证据1内容相同),证明签订换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照片五张,证明签订换地协议是原告自愿签的,不存在胁迫行为。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当初建房时占用被告家宅基地。4、泗县长沟镇汴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愿用红旗路东高压线下的0.489亩的土地与被告庄内东西路以北的0.243亩的宅基地进行交换。5、被告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村里分地台账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将合法承包的土地交换给原告使用。6、证人吴章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自愿签订换地协议。7、证人吴怀志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自愿签订换地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3,以原告证据3上没有派出所所长签名为由,认为原告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2、3、4、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证据5,以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承包土地亩数记载为由,认为被告证据5没有法律效力。对被告证据7,以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为由,对被告证据7持否认态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诉讼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证据3来源于法定机关,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因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证据5来源于法定机关,且原告在本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2896号卷宗庭审笔录中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证据7证明内容被告证据2、4、6证明内容相吻合,本院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均是泗县长沟镇汴河村吴口庄村民。2014年年初原告挖地基建房,被告以原告建房占其宅基地为由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5月28日,在吴怀志、吴怀国、吴兴望、许光付、吴怀杰等人的调解下,原、被告签订换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的红旗路东高压线下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的庄内东西路以北的宅基地进行互换,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房屋建成。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换地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换地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该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换地协议为有效合同。同一个村庄的土地因地理位置的不同存在着差异,原告仅依据土地面积的大小提出该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兴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兴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妍(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