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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存萍与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银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邢台银华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萍,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银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邢台银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张存萍,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宋汉博,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华夏麒麟郡小区1号楼1单元4层402室。组织机构代码:59357364-7。法定代表人:元世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邢台银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邢台银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788号鸿溪书香园2号楼1至2层铺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9249097-0。法定代表人:元世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存萍诉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邢台银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萍的委托代理人宋汉博和被告振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萍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振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又与振阳公司和银华公司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振阳公司借原告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月利率1.7%,按月付息,由银华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将120000元汇入振阳公司指定帐户,但振阳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负责人一直避而不见,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邮局向被告振阳公司寄送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4日振阳公司收到该通知书,该借款合同已解除。三日异议期满后,振阳公司无任何答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振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2、判令被告银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振阳公司辩称,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欠债不还的主观恶意,只是现在经济紧张,暂时无力还款。从借款当日支付了第一笔利息2040元,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支付的本金还本付息。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拖欠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该合同借款期限还没有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提前还款的,应该向被告说明情况,并提交书面申请。所有期间的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振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月利率1.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原告需要被告提前还款��应向被告说明情况并写出书面申请,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归还,但所有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利息计算,已付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同日,原告与振阳公司、银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银华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约定振阳公司将任县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任国用(2013)第0**号]抵押给原告,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振阳公司收到原告汇款12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120000元借款凭证。在借款当日,振阳公司又向原告预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9日。因振阳公司资金紧张,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振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振阳公司和银华公司��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振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振阳公司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振阳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当适用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出借给振阳公司120000元,振阳公司在收到该款的当日,向原告预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属于振阳公司自愿行为,不属于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振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7%偿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华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银华公司对振阳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存萍借款12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7%偿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邢台银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邢台银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银华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