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武秀珍诉杨继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秀珍,杨继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武秀珍,女,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许晨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晨伟律师到庭,被告杨继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5月举行婚礼,2012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女杨雨凡5岁,儿子杨雨龙3岁,由于婚后男方经常殴打、辱骂、威胁原告,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费抚养,儿子由被告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子女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二个婚生子女。被告未举证而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第1、2、3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5月举行婚礼,2012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女儿杨雨凡5岁,儿子杨雨龙3岁,2014年5月15日女方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提出因男方对离婚反应强烈及本人身体有病由代理人代理出庭诉讼。本院认为,夫妻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应属不可避免的情形。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也未能举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现孩子在男方处,女方对小孩抚养费的承担也无具体的可行方案,原告要求离婚,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秀珍与被告杨继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理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单米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