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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顾明生与上海欣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生,上海欣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32号原告顾明生。被告上海欣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钦。委托代理人毕信德。委托代理人吴颖华。原告顾明生与被上海欣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生,被告上海欣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信德、吴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生诉称,其于2010年11月进入被告处,担任保安一职。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28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8日、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间的护理费7,500元。被告上海欣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原告自愿放弃了可能产生的权利。协议业已生效,被告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在劳动争议范畴内已无争议。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为试用期。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摔倒受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19日。2013年4月19日,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6月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其中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1、甲方(指被告)终止与乙方(指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与乙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款项已全部结算完毕。乙方确认与甲方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3、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甲方盖章,乙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4年6月2日终止,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互无纠葛”。另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乙方(指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发生工伤,原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延续。由于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2日出具鉴定结果后,甲方(指被告)愿意维持原劳动合现同的条件与甲方与乙方续签劳动合同,乙方因个人原因提出不再续签。甲乙双方认可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故同意从2014年6月3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周内支付给乙方至2014年6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9,979元。2、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周内支付给乙方至2014年6月2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72.80元。3、乙方确认与甲方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并自愿放弃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劳动权益。4、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甲方盖章,乙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4年6月3日终止,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费用已经结清,互无纠葛”。原告已收到上述协议载明的相关款项。2014年9月9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等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6024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另查明,2013年1月19日晚,原告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1月21日,原告进行左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即转至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入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8日出院。2014年2月19日,原告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2月21日,原告进行左跟骨骨折取内固定术,并于同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即转至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急于前往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称其在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上签名,方配合办理相关理赔手续,故其不得已在该终止协议书签名。现其经咨询得知,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法定标准,故主张此费用的差额。另被告未支付其护理费、经济补偿金,亦应支付。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出院小结、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签署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时已知晓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系在权衡利弊后,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两份协议书均载明“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互无纠葛”。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经济补偿金及护理费,显然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明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顾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凤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