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立伟诉王翠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26日生,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协议离婚,又于2011年8月22日办理复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甲,现年8岁,在原告处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6日生育一名女孩刘某甲。2011年8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又于同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下落不明。分居期间,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孩刘某甲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分居期间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益孩子健康成长,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每月给付刘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刘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年满18周岁为止,每年的12月30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