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林坤与高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坤,高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张林坤。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高树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1836-1848号。负责人:朱良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林坤诉被告高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高树平赔偿原告损失42866.87元;2、判令被告人寿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8时41分许,高树平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河滨小区门口地方左转弯时,恰遇张林坤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时因避让不及,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张林坤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树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林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林坤伤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门诊1次,出入院记录诊断均为右足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张林坤支付医疗费计5476.76元(诉请5377.86元)。2014年9月2日,桐乡市中医医院诊断认为,张林坤伤需休息140天、护理4周、营养6周。张林坤支付鉴定费30元,购买拐杖支付100元,张林坤在事故中车损价值800元。另查明,张林坤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事故前仍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事故后收入减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诊断材料、桐乡市凤鸣街道环南小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0元/天,计8400元(60元/天×140天);护理费为2716元(97元/天×28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交通费34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9278.8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6992.86元(医疗费5377.86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拐杖100元)、伤残项下11456元(误工费8540元+护理费2716元+交通费340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被告人寿桐乡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张林坤19248.86元。鉴定费30元,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高树平赔偿40%计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坤19248.86元;二、被告高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坤12元;三、驳回原告张林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林坤负担120元,由被告高树平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