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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耿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16时许,在泗县丁湖镇索滩村小郭庄郭某某家门口,郭某某与耿某甲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厮打。耿某甲侄子被告人耿某某持粪耙将拉架的吴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许,在泗县丁湖镇索滩村小郭庄郭某某家门口,郭某某与耿某甲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厮打。耿某甲侄子被告人耿某某手持粪耙将拉仗的吴某头部打伤。经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吴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8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耿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