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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仕英与魏大山、邹顺勇、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英,魏大山,邹顺勇,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43号原告周仕英,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委托代理人唐禄兴,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大山,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路。委托代理人凌波,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顺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桂花乡,现住南充市南坪区北塔路。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在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仕英诉魏大山、邹顺勇、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禄兴、被告魏大山的委托代理人凌波、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仕英诉称:2008年,被告魏大山、邹顺勇以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名承建万源廊桥项目,并成立了该公司的万源廊桥项目部。2008年7月15日,被告魏大山、邹顺勇因缺乏开发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并以廊桥一层28号门市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抵押。2008年9月5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以前面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抵押。2008年9月10日,被告再次从我这里借款4万元,前后共向我借款2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2008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由于万源廊桥在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且被告魏大山又因涉嫌犯罪刑拘长达一年,致使廊桥项目销售落空,被告无力按期归还借款。2011年8月9日,二被告欲重启预售,找我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并予以结算,结算时二被告要求我再借款1万元凑足25万元,并优惠从2008年7月起开始计息,我见被告在核算利息上有诚意,同意再借款1万元并于2011年8月11日交给了被告。后因廊桥门市滞销,被告无力归还借款本息,从2012年起,我多次电话找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告知待廊桥拍卖或销售兑现后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魏大山、邹顺勇归还我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魏大山、邹顺勇从2008年8月1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24万本金的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3、二被告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1万元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4、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大山辨称: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有事实根据,原告诉请1万元从2011年8月12日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请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顺勇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被告同盛公司辨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借款的实际金额及利息和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应有原告举证。3、被告魏大山、邹顺勇的借款行为无公司授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同盛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3、万源市发改委文件、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同盛公司开发的万源廊桥项目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批。4、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万源廊桥”项目由魏大山自筹资金承包经营。5、共同开发廊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大山、邹顺勇共同投资开发“万源廊桥”项目。6、同盛公司(2008)01号文件、法人授权证明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授权魏大山为“万源廊桥”项目的负责人。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万源市房管局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2月27日“万源廊桥”商品房获准预售并可以向社会公开预售。8、借条三张。证明魏大山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周仕英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邹顺勇于2008年9月5日、2008年9月10日共向原告周仕英借款14万元,约定以廊桥一楼28号门市作抵押,同时加盖同盛公司万源后河廊桥项目开发部财务专用章。9、《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9日解除在2008年7月15日对万源廊桥一层28号门市的抵押,被告魏大山、邹顺勇退还周仕英原借现金25万元,另一次性补偿周仕英按月息2分计算,应付周仕英利息24万元,此借款本息在售房款中优先支付。10、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周仕英在解除抵押协议后于2011年8月11日借款1万元与被告邹顺勇的事实。11、证人陈邦凯、陈帮林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以来,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收归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周仕英提供的证据,被告魏大山的质证意见是:3张借条都是邹顺勇签名,邹顺勇不能代表项目部。被告达县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除四张借条外,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魏大山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是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支付方式,故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加之,借条没有经过同盛公司的追认和授权,属邹顺勇、魏大山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对解除的抵押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存在高利贷,利息最多只能从2011年8月9日起算。被告邹顺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魏大山、同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1-10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1号、12号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被告魏大山与邹顺勇签订合伙开发投资万源廊桥的协议。2008年1月15日,被告魏大山与达县同盛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挂靠被告达县同盛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万源廊桥。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大山、邹顺勇开始投资建设万源廊桥,由于二被告在建设过程中,缺乏周转资金,被告魏大山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周仕英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仕英现金10万元,以此为据,期限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2008年9月5日,被告邹顺勇向原告周仕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仕英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到属实,借款人万源廊桥项目开发部邹顺勇。此款用廊桥一楼28号门市作抵押”。同时加盖了同盛公司万源后河廊桥项目开发部财务专用章。2008年9月10日,被告邹顺勇又向原告周仕英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仕英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到属实,借款人万源廊桥项目开发部邹顺勇。”亦加盖同盛公司万源后河廊桥项目开发部财务专用章。2011年8月9日,被告魏大山、邹顺勇以达县同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周仕英签订了“解除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解除2008年7月15日对万源廊桥第一层28号门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甲方(魏大山、邹顺勇)退还乙方(周仕英)原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另一次性补偿乙方按月息两分计算,应240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共计人民币4900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此款在售房款中优先支付……”。原告周仕英、被告魏大山、邹顺勇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1年8月11日,原告周仕英给付邹顺勇借款1万元(在解除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协议时约定的“原借款25万”中除去前三次的借款24万后下差的1万元),邹顺勇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后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先后向被告魏大山借款10万元,向被告邹顺勇借款共计15万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分别书立了借条,且双方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协议时亦明确约定魏大山、邹顺勇退还周仕英原借现金25万元,故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均系用于万源廊桥项目建设,系合法借贷,被告魏大山、邹顺勇负有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因二被告系合伙修建万源廊桥项目工程,其合伙期间的对外共同债务,应由二合伙人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魏大山、邹顺勇以缺少工程建设周转资金为由,以同盛公司项目开发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加盖廊桥项目部公章,其所借原告的借款25万元,应视为万源廊桥工程项目开发所形成,而该项目的开发是在被告达县同盛公司与魏大山签订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后,魏大山、邹顺勇合伙挂靠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开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同盛公司应当在其接受万源廊桥项目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计算问题,我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款时中未约定利息,但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协议时约定“另一次性补偿周仕英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为24万元,共计49万元”,据此,该内容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标准的明确约定,但双方在解除买卖合同时以月息两分计算利息为24万元,双方在计算利息的方式上存在不当,对债务人明显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应分别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其约定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商业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同盛公司和魏大山辩称原告的诉请己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在2011年8月9日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借款本息进行了最终结算,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大山、邹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周仕英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魏大山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邹顺勇三笔借款本金10万元、4万元和1万元的利息,分别从2008年9月5日、2008年9月10日、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魏大山、邹顺勇应偿还原告周仕英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在其接受万源廊桥项目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减半收取5200.00元,由被告魏大山、邹顺勇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正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