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芷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及第三人龙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蒋某某,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仁前,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910111843。被告龙某甲,男。被告龙某乙,男。第三人龙某丙,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永祥,系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620021052580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及第三人龙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仁前、被告龙某甲、龙某乙、第三人龙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19日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龙太(泰)镇结婚,龙太镇购得单位(地税局)房改房后,于1999年8月23日办理房产登记,房产登记证号为“房权证买字第44**号”。婚后因龙太镇长期患病,原告一直不离不弃地悉心照顾龙太镇,直至2013年8月5日去世。期间龙太镇曾于2003年12月16日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该遗嘱将前述房屋给原告继承。龙太镇去世后的抚恤金111678元由单位保管,尚未发放。后因二被告主张龙太镇生前公证遗嘱不具法律效力,从而酿成纠纷。原告认为,龙太镇生前所立遗嘱已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证处依法公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对于抚恤金部分,因抚恤金非遗产范围,公证处已作出补充公证书,原告也愿意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分配该笔抚恤金。鉴于原告无经济来源,此前主要依靠龙太镇生前退休金扶养且原告对龙太镇病后照顾最多,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应对原告适当多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龙太(泰)镇名下遗产房屋(房权证买字第44**号)由原告继承所有(价值24万元);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龙太镇去世后的抚恤金4万元。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及第三人龙某丙质证如下:1、结婚证1份,拟证明龙太镇与蒋某某于199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及第三人龙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2、房产证1份,拟证明龙太镇名下的房产于1999年8月23日办理产权登记。龙某甲质证认为:房产证在1997年7月9日已经领取。龙某乙质证认为:房屋系被告父、母亲于1995年8月10日及1996年5月15日出资购买,在母亲1996年12月23日去世之前此房款已全部付清。龙某丙质证认为:房屋系1995年8月10日及1996年5月15日龙太镇与杨爱秀出资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之后办产权证,并不影响房屋系龙太镇与杨爱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不能因为龙太镇与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就享有该房。3、公证书1份,拟证明龙太镇于2003年12月16日办理公证遗嘱,将名下房产留于蒋某某继承。龙某甲质证认为:此公证书属无效公证。龙某乙质证认为:此公证书属无效公证。龙某丙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公证书中遗嘱内容对于房屋的处分,鉴于此房系杨爱秀去世之前与龙太镇购买,所以此房的权属应属杨爱秀与龙太镇的共同财产。对于房产证,应结合购买合同等相关证据查证房屋的购买时间。4、抚恤金审批表2份,拟证明龙太镇病故后,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111678元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地税局暂管。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及第三人龙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5、证人申玉英的证言,拟证实龙太镇、蒋某某虽系二婚,但婚后感情很好,龙太镇病后十余年由蒋某某照顾;在2003年左右,龙太镇神智清楚,能很慢的讲话。被告龙某甲质证认为:证人说龙太镇动完手术后没有主动与人交流是事实。屎尿不能喊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龙太镇意识清楚,是否有表达能力。被告龙某乙质证认为:证人说龙太镇动手术被告到照顾过是事实。龙太镇在做完两次手术后,屎尿不能喊是事实。此证人证言并不能说明龙太镇意识清楚。第三人龙某丙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龙太镇当年动两次手术,可以证实当年身体状况恶化,智力状况受到限制,进行遗嘱登记时不能表达真实意思。6、对向俊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2003年-2004年期间龙太镇意识很清楚,证人当时读书时周末都陪龙太镇下象棋;2)龙太镇、蒋某某感情很好,龙太镇病后十多年都是蒋某某在照顾龙太镇的日常生活。被告龙某甲质证认为:对于公证处红网回复当时龙太镇已不能动,所以证人证实龙太镇当时意识清楚不真实。被告龙某乙质证认为:证人说很少看到被告去照顾龙太镇与事实不符,被告经常去照顾父亲。当时证人年仅九岁,并且证人讲龙太镇意识清楚是不真实的,证人不可能记得十年前的事。当时龙某甲在外打工,龙某丙自己患有精神病,无法照顾父亲。第三人龙某丙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当时证人年仅九岁,属无行为能力人,其证言无效。对于龙太镇是否有意识能力,能否真实地表示其意思,不是证人能证实的。7、对贺美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龙太镇、蒋某某虽系二婚,但婚后感情很好;2)龙太镇病后十多年都是蒋某某在照顾龙太镇的日常生活;3)龙太镇第二次手术后(2003年左右)意识很清楚。被告龙某甲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说两人感情好没有异议。对于说全部由蒋某某照顾有异议,事实上是大部分时间是蒋某某照顾,被告也到照顾过。对于说龙太镇意识清楚有异议,如果龙太镇意识清楚就不可能记不得是与哪个妻子买的房子。被告龙某乙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说两人感情好没有异议。对于说全部由蒋某某照顾有异议,二被告也有照顾。说龙太镇意识清楚有异议,对于立遗嘱时是否意识清楚不能证明。对此证人证言有意见。第三人龙某丙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发表质证意见。8、对杨邦治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龙太镇、蒋某某虽系二婚,但婚后感情很好;2)龙太镇病后十多年都是蒋某某在照顾龙太镇的日常生活。被告龙某甲质证认为:证人说龙太镇与原告感情好没有异议,对于没有吵过架有异议。当时龙太镇与原告对于房产证上是否署原告的名字还吵过、打过架,原告要求署其名字。对于说蒋某某照顾龙太镇没有意见。被告龙某乙质证认为:证人说龙太镇与原告感情好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没有吵过架有异议,据说两人吵过架。对于蒋某某照顾龙太镇没有意见。第三人龙某丙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龙某甲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裁定(2003)芷证字135号遗嘱公证书无效,并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裁定原告丧失继承权。本案的诉讼费和被告的误工费由原告支付。被告龙某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蒋某某、被告龙某乙、第三人龙某丙质证如下:1、遗嘱和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母亲的去世时间为1996年12月,同时又证明了房改售房不真实、隐瞒关键病情病历、把抚恤金做遗嘱公证不合法等事实。原告蒋某某质证认为:对于遗嘱和公证书没有意见,但是对于被告欲证明内容有意见。被告龙某乙质证认为:遗嘱内容部分不属实,公证程序不合法。第三人龙某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遗嘱载明房屋系龙太镇与杨爱秀共同购买,龙太镇不能单方处理。2、结婚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父亲和原告的结婚时间为1997年11月19日。原告蒋某某、被告龙某乙、第三人龙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买字4407号,拟证明争议房屋房产证第一次发证时间为1997年7月9日及争议房屋是被告父亲与原告结婚前,被告父亲和母亲的共同财产。4、芷江侗族自治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拟证明争议房屋申请购买的时间为1996年6月20日。5、芷江侗族自治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拟证明争议房屋申请购买批准同意购买的时间。6、芷江侗族自治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出售评估作价凭证,拟证明争议房屋出售评估作价时间为1996年6月24日。7、购房付集资款3张收据存根复印件,拟证明争议房屋的全部房款分三次已于1996年5月15日付清。8、芷江侗族自治县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争议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6年12月6日,产权比例为全产权。原告蒋某某质证认为:对于3-8号证据有意见,被告方提交的办证时间与原告方持有的房产证时间有冲突,应以原告方房产证为准。被告龙某乙、第三人龙某丙对3-8号证据无异议。9、病案首页(第一次住院),拟证明被告父亲2003年3月11日至2003年4月29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颅内恶性肿瘤开颅手术的事实。10、病案首页(第二次住院),拟证明被告父亲2003年5月19日至2003年7月29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恶性肿瘤术后化疗的事实。原告蒋某某质证认为:对于9、10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龙太镇因为手术后就没有能力了。被告龙某乙、第三人龙某丙对9、10号证据无异议。11、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龙某丙(曾用名龙燕平)在湖南省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2000年12月21日和2001年1月21日两次治疗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原告蒋某某、被告龙某乙、第三人龙某丙没有意见。12、残疾人证,拟证明第三人龙某丙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被告父亲龙太镇。原告蒋某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龙某乙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龙某丙质证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遗嘱没有保留对无生活来源残疾人的份额。13、关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公证处有违法出具公证的新闻爆料,拟证明举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证处不依法公证的事实。14、红网回复,拟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证处没有依法对(2003)芷证字第135号遗嘱公证书认真审查和复查。原告蒋某某质证认为:龙某甲仅是单方表达自己的意思,并不能证明公证处违法公证。公证遗嘱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龙某乙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龙某丙质证认为:无异议。15、住院医疗费用票据1份,拟证明龙太镇除统筹部分的医疗费外,其余费用都由被告支出,被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蒋某某质证认为:未在举证期限提供,原告方不予质证。被告龙某乙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龙某丙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龙某乙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裁定(2003)芷证字135号遗嘱公证书无效,被告尽到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告应享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及参与对父亲抚恤金的分配。本案的诉讼费和被告的误工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龙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龙某丙辩称:本案争议房屋不是原告与龙太镇共同购买。公证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龙太镇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抚恤金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对于争议房屋应依法继承。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第三人龙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被告龙某甲的申请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公证处调取:1、2003证字第135号申请人为龙太镇的遗嘱公证卷宗1册。被告龙某甲质证认为:公证处没有依法公证。印章与购房合同印章不一致,谈话记录不符合关于公证方面的法律规定。此证据卷有瑕疵,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蒋某某质证认为:此卷册内容真实合法,是龙太镇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龙某乙质证认为:代书遗嘱与打印遗嘱内容不一致,公证书中谈话记录龙太镇表示房屋买价为34000元与事实买价不一致,龙太镇并没有在蒋某某家吃过两年饭没有付生活费之事。如果有录音播放,录音说的与遗嘱不同,那就是公证处作假。公证处没有提取指模样本,卷宗中龙太镇的印章与其办房产证的印章不一致。第三人龙某丙质证认为:对于龙太镇在办理公证时遗漏了1997年购买并取得房屋的事实,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也证实了龙太镇当时意识不清,不能表达真实意思。2、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调取了在办理公证时杨岩松与吴淼的任职情况,司法局出具:关于杨岩松公证员资格任命文件1份、吴淼于2001年3月至2005年6月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公证处从事公证员助理工作证明1份。原告蒋某某、被告龙某甲、龙某乙、第三人龙某丙对此份证据无异议。3、宣读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蒋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蒋某某、被告龙某甲、龙某乙、第三人龙某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2,因其不能客观的反映争议房产取得的时间,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3,因该遗嘱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对被告龙某甲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被告龙某甲提交的证据1-1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3份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及第三人龙某丙的父亲龙太镇于1996年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地税局申请购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三里坪205房,并于1996年底前分三次交清了房款,于1997年7月9日领取了证号为“房权证买字第4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龙太镇的前妻杨爱秀于1996年12月去世。原告蒋某某于1997年11月19日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及第三人龙某丙的父亲龙太镇结婚。2003年3月11日至4月29日,龙太镇因患颅内恶性肿瘤住院手术;2003年5月19日至7月29日,因恶性肿瘤术后化疗住院。龙太镇于2003年12月16日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该遗嘱将“房权证买字第44**号”房屋给原告蒋某某继承。龙太镇于2013年8月5日去世,生前一直与原告蒋某某共同生活。龙太镇去世后的抚恤金104678及丧葬费7000元现由龙太镇单位保管,尚未发放。因二被告主张龙太镇生前公证遗嘱不具法律效力,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蒋某某与龙太镇结婚的时间为1997年11月19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及第三人龙某丙争议的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三里坪(房权证买字第44**号)的房屋产权取得时间,从购买该房的合同及缴款时间来看,应在原告蒋某某与龙太镇结婚之前,故该房屋不属于原告蒋某某与龙太镇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龙太镇与前妻杨爱秀的夫妻共同财产。龙太镇在公证遗嘱中将该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杨爱秀的遗产部分进行了处分,侵犯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利,遗嘱的这一部分,应认定无效。在杨爱秀死亡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该房产,龙太镇享有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属于杨爱秀的遗产,应由龙太镇、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及第三人龙某丙共同继承,考虑到第三人龙某丙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可推定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依据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法律规定,应由第三人龙某丙继承该二分之一房产的五分之二、龙太镇、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各继承该二分之一房产的五分之一。龙太镇则共享有该房产的十分之六,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各享有该房产的十分之一、第三人龙某丙则享有该房产的十分之二。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蒋某某有丧失继承权情形或该遗嘱无效情形的充分证据,在现有证据情况下,龙太镇所立公证遗嘱在未撤销时,该公证遗嘱应具有法律效力,但因龙太镇的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即第三人龙某丙)的必要遗产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在处分龙太镇遗产时,本院酌情考虑在龙太镇所有的该房产的十分之六中,由第三人龙某丙享有十分之一;其余十分之五,因龙太镇在患病期间到其死亡期间,特别是其瘫痪在床期间,主要由原告蒋某某负责照料,依据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原则,由原告蒋某某享有。死亡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基于与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共同享有抚恤金的权利,故本案应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考虑到原告蒋某某与死者共同生活在一起,对死者尽了较多的义务,第三人龙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故二人适当酌情予以多分。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蒋某某对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三里坪(房权证买字第44**号)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被告龙某甲享有十分之一的所有权;被告龙某乙享有十分之一的所有权;第三人龙某丙享有十分之三的所有权;二、龙太镇的死亡抚恤金104678元,原告蒋某某享有40000元,第三人龙某丙享有30000元,被告龙某甲享有17339元,被告龙某乙享有17339元;丧葬补助费7000元由被告龙某甲、龙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1500元,由被告龙某甲承担2000元,由被告龙某乙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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