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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魏永新与郭永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新,郭新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魏永新,男,汉族,个体,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潘多荣(特别授权),女,汉族,个体,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郭新龙,男,成年人,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魏永新与被告郭新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潘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永新的委托代理人潘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新诉称:2010年6月12日-2010年7月17日,被告欠原告农资款5348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欠条约定于2010年11月25日前给偿还该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也不偿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48元、利息2772元,合计8120元,利息付至被告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魏永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1,欠款单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的事实。举证2,视听资料光盘1份(附文字说明),证明:欠款过程中原告找过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郭新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郭新龙在原告魏永新处购买价值320元农资(农药赤霉素920,1件,每件50瓶);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款单1份,原告庭审中陈述每件50瓶。2010年7月17日,被告郭新龙在原告魏永新处购买价值3140元农资,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款单1份;欠条同时注明被告退回农药920(农药赤霉素920)计24瓶。原告称诉讼请求已扣减该退货价款112元。以上两欠款单均约定欠款于本年度11月25日之前付清,否则按5%收滞纳金。2011年5月28日,被告郭新龙在原告魏永新处购买价值2000元农资,被告未付款;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数次电话索款,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5348元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348元、利息2772元【货款5348元×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225‰×54个月(2011年5月计至2014年10月)】,利息付至被告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魏永新与被告郭新龙虽未签订书面的农资买卖合同,但结合被告郭新龙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农资,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农资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共计供货货款合计5460元(320元+3140元+2000元)。在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中载明了被告的退货情况,原告也同意被告退货:赤霉素920每件320元,每件50瓶,每瓶6.40元;被告退回24瓶,应当减去货款6.40元/瓶×24瓶=153.60元,则被告应当支付货款530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新龙支付自2011年5月计至2014年10月逾期利息,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利率不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5306.4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利率6.40%÷12个月×41个月(2011年6月-2014年10月)=1160.33元。被告郭新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永新农资款5306.40元。二、被告郭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永新逾期利息1160.33元(2011年6月-2014年10月)。被告郭新龙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1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新龙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