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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功与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696号原告陈某,个体户。被告李某,驾驶员。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随要随还,但经过几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陈某立据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1年5月27日,通过从银行提取转存的方式,原告将该款实际出借给被告。该款借出后2013年5月15日,在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李某在原所立借条上,标注“此条继续有效”,但之后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原告取款凭证、被告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5.6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人民陪审员  莫开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婷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