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井刚与李倍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895号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310355488。被告:李某乙,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0618181。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占领独任审理,因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在被告生孩子期间,原告得知被告患有性病。2014年9月份双方因被告有外遇之事而经常生气、吵架,后被告出走,原告连续三次劝接被告,被告拒绝回家。现双方分居两月,在此期间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拒不到民政局,且让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价值200000元);4、判令婚后共同债务8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亳州市公安局赵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并发生纠纷,经过派出所劝说调解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网上聊天内容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在网上谈论过离婚的事实;被告有婚外情,破坏夫妻感情的事实。被告李某乙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均是捏造;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无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后于××××年××月27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曾于2014年9月25日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经亳州市公安局赵桥派出所现场调解。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和睦、团结的基础和纽带,故双方理应为营造和谐的夫妻关系而努力,及时消除影响夫妻感情健康发展的不利因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要求离婚的一方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但该纠纷已经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该纠纷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否认存在外遇情况,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占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