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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武汉市化学工业区新美城保洁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新集村曹家湾15号至100号之间的路上,和与其发生过纠纷的被害人曹某(精神残疾人)相某。其后,钱某持洋镐把将曹某全身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钱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钱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曹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钱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杨某、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曹某的精神残疾证明;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钱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钱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俊宝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