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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锦东与襄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查大队)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孙锦东。法定代理人孙波,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查大队。法定代表人王军竹,襄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宋佳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锦东与被告襄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查大队(以下简称市城管大队)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安文、张小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锦东的法定代理人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市城管大队委托代理人宋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锦东诉称,2013年7月5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在市城管大队办公楼门前玩耍,办公楼玻璃门突然倒下,砸伤原告。后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花医疗费29297.15元。2014年6月10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损伤为《道标》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297.1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10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94554.15元。被告市城管大队辨称,物件致人损害是自然现象,原告受到损伤时,已是下班时间,市城管大队已尽到了管理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监护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下午7时左右,孙锦东由其祖母陪同,与其他小孩一起在市城管大队办公楼门前玩耍(原告住处与市城管大队办公楼处同一院落)。此时,市城管大队已下班,无人值班监管。孙锦东正在市城管大队办公楼门厅前玩耍时,办公楼玻璃门突然倒下,将其砸伤。后孙锦东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后因取出内固定,于2014年2月23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29297.15元。2014年6月10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道标》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襄阳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条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市城管大队办公楼玻璃门因倒塌砸伤原告,事实清楚。市城管大队作为该物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其所有和使用的物件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疏于管理维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损失中,医疗费29297.1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1282元(26008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交通费酌定18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78291.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市城管大队赔偿80%即62633元。其余20%即15658.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查大队赔偿原告孙锦东各项损失62633元。二、被告襄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查大队赔偿原告孙锦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孙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孙锦东负担250元,被告襄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查大队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邓民审判员张小明审判员李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