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东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朝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朝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834号原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路79号。代表人:王春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林,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张朝卫,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乔,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聊中支)与被告张朝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张朝卫与被告(原告)渤海保险聊中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先后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并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渤海保险聊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张大鹏,被告(原告)张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华、柏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渤海保险聊中支诉称:被告张朝卫曾经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就该日期之前存在的争议进行了一次性了结,被告确认双方再无任何其他纠纷。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向被告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20日,经原告考核,因被告未能达到公司考核目标要求,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延期考核9个月。延期考核期间,被告未能完成约定目标任务,原告于2013年1月向被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3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并由其签收。综上,原告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另外,张朝卫系销售人员,业绩主要靠销售额来考核,工作时间相对自由,不需要考勤,故不存在带薪年休假的问题且其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被告前后共签订了五份劳动合同。第一份2008年6月1日合同载明张朝卫的职务是业务主管,月工资1300元;第二份2009年8月31日合同载明张朝卫的岗位是销售团队长,基本工资为860-1340元;2010年9月1日合同载明张朝卫工作岗位为销售,基本工资为770元;2011年9月1日合同载明张朝卫工作岗位为销售,基本工资为1100元;2012年9月1日合同载明张朝卫的岗位为销售,基本工资为1100元。张朝卫的工作岗位系销售员,根据劳动合同及公司管理文件,张朝卫的工资应按照上述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予以发放。综上,原告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被告(原告)张朝卫辩称:我于2007年年底开始参与渤海保险聊中支的筹建,2008年4月10日,公司下达录用通知书,录用我为销售总监,双方约定我的年薪为6万元。2008年6月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我的职务为业务主管。后又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我认为我一直以销售总监的职务在工作。自2008年起,渤海保险聊中支既未按照约定向我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也没有为我购买社会保险。我在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公司也没有向我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我与渤海保险聊中支多次协商未果,直到2013年1月份,该公司以我未完成销售任务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渤海保险聊中支提交的双方协议书明确解决的是公司欠我2008年的年薪、2008年6月-2009年9月的社保费用、2009年1月-5月的佣金,该协议书还能证明我年薪60000元的事实。公司在未提前通知我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综上,请求依法判令渤海保险聊中支向我补发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30日的工资1968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补发自2008年4月至2013年1月30日的年休假补贴5681.8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判令渤海保险聊中支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基数补缴社会保险;判令渤海保险聊中支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张朝卫与渤海保险聊中支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业务主管,岗位技能工资每月1300元,试用期6个月。2009年8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张朝卫从事销售团队长工作,按照渤海保险聊中支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张朝卫的工资。后双方又三次续签劳动合同,工作期限分别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工作岗位均为销售工作,按照渤海保险聊中支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张朝卫的工资。在第四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变更协议书,对劳动合同作了以下变更:一、双方遵照执行张朝卫已签字确认的相关管理办法(附确认书)。二、销售人员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资+考核津贴+个人绩效+其他奖金。其中基本工资依据本地最低工资水平发放;月度考核津贴根据销售人员当月的业绩达成情况浮动发放,当销售人员当月无实收保费时,考核津贴为0;个人绩效参照公司每月公示绩效比例发放;福利补贴及其他奖金参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张朝卫在确认书和公司规章制度学习反馈表上签字确认,表示其学习了公司的管理办法和考勤管理制度,接受公司考核,考核被淘汰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4月20日,张朝卫向渤海保险聊中支出具承诺书:未完成公司考核,申请延长9个月的考核期,考核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承诺在考核期内实现标保450000元,考核期内自觉遵守公司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考核期结束后如未能按承诺完成任务,将主动提出辞职并办理离司手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考核结束后,张朝卫未能完成标保任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告知张朝卫等人考核结果,并要求渤海保险聊中支与张朝卫等人解除劳动关系,张朝卫等人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渤海保险聊中支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于2013年3月9日由张朝卫签收。张朝卫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12.91元。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双方就张朝卫在渤海保险聊中支2008年5月-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08年5月-2009年9月期间的社保费用、2009年1月-2009年5月期间的业务佣金以及其他未报费用达成协议:由渤海保险聊中支一次性向张朝卫支付31000元,上述期间的工资、社保、业务佣金等费用全部解决完毕;协议签订后,张朝卫确认在渤海保险聊中支工作期间再无任何其他纠纷,张朝卫不得再对渤海保险聊中支及其上级公司相关人员提起任何其他的诉讼及诉求,不采取任何方式影响渤海保险聊中支及其上级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工作、损害渤海保险聊中支及其上级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利益。该协议签订后,渤海保险聊中支按约定向张朝卫支付了该31000元款项。本院审理期间,张朝卫未提交曾提出过要求撤销或变更该协议主张的证据。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渤海保险聊中支未安排张朝卫带薪年休假。张朝卫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12月。2014年1月7日,张朝卫向聊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渤海保险聊中支,下同)补发申请人(张朝卫,下同)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1968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8年4月至2013年1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7045.4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三、被申请人按照每月5000元的基数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四、被申请人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0000元。”2014年2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工资差额部分799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57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工资计1641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以上金额共计97567元,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录用通知书、聊保协(2009)30号文、2009年第9期聊城保险信息、渤财聊发(2010)2号文、聊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卡清单、个人申请书、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变更协议书、渤海保险聊中支山东分公司标准团队及人员管理办法、渤海保险聊中支销售团队及人员管理办法、考核管理办法、制度学习反馈表、工作联系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朝卫与渤海保险聊中支于2012年10月31日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达成后张朝卫在渤海保险聊中支工作期间与公司无任何纠纷,即2012年10月31日前双方间不再有拖欠工资、社保费用、业务佣金、其他未报费用等纠纷。并且在协议签订后,双方业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载明张朝卫工作岗位为业务主管、销售团队长,所以在此期间张朝卫的工资应为年薪60000元,上述协议履行后的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工作期间张朝卫的工资应为100000元,而其提交的工资卡清单显示,其实得工资数已达该数额,再要求渤海保险聊中支支付其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后的劳动合同显示,张朝卫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人员,根据合同约定及渤海保险聊中支的管理办法,渤海保险聊中支按照张朝卫的工作业绩发放工资并无不当,张朝卫要求渤海保险聊中支按照年薪60000元标准,向其补发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工资差额、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无据且无事实依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张朝卫在渤海保险聊中支连续工作1年以上,依法应享受年休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朝卫称自2008年6月以来,渤海保险聊中支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知此时其自身权利已受到侵害,故其支付2008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渤海保险聊中支应支付张朝卫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张朝卫于2008年4月开始在渤海保险聊中支工作,至2013年1月系已满1年不满10年情形,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渤海保险聊中支未安排张朝卫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应支付张朝卫5天日工资收入300%的休假工资报酬,总计1661.11元(3612.91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200%×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渤海保险聊中支以张朝卫经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朝卫,亦未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更未提交其履行了程序上要件的相关证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渤海保险聊中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张朝卫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张朝卫自2008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月在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4年零7个月,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33.06元,故渤海保险聊中支应当向张朝卫支付赔偿金36129.1元(3612.91元/月×5个月×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张朝卫认为渤海保险聊中支没有按时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基数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朝卫带薪年休假工资1661.11元。二、原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朝卫经济赔偿金36129.1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被告)张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利群审 判 员  程绪和代理审判员  孙海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