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纪某甲。被告:黄某。原告纪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纪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纪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于2008年7月份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未归,子女生活仅靠原告照顾。女儿去年因交通事故住院18天,伤势较严重,原告要求被告回来照顾女儿,但被告却不予理睬,一直没回家。因此,双方婚后根本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纪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纪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用以证明女儿纪某乙、儿子纪某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纪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纪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因夫妻感情纠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