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孔维军与刘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军,刘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孔维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东,农民。原告孔维军诉被告刘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军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军诉称,被告刘海东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于2014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20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海东以干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孔维军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东以借条的方式向孔维军借款32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孔维军支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韵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