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谭绍勇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绍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德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谭绍勇,农民。2015年2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谭绍勇以德保县国土局和德保县总工会为共同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称:德保县南街59号于1953年11月14日由德保县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为第一区东关乡南隆屯居民谭国刚、陆氏红、谭素、谭承训、谭凤若等五人所有,该不动产分为房屋和园地两部分(243.77平方米)。德保县体委因建造灯光球场分别于1956年和1972年违法征用该谭家园地,权利人多次要求排除防碍,返还该财产未果。起诉人谭绍勇是原所有权人谭承训的合法继承人,多次催告县工会返还违法占用的园地,县工会以县国土局已经于2007年12月12日为其办理证号为103020053,使用面积3241.1平方米的产权证为由,拒不返还财产。起诉人认为,德保县国土局颁发给县总工会的产权证的使用面积侵害到了谭家的合法权益,而县总工会违法占有拒不返还违背了行政法治原则,为此,依据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证号为103020053的产权证,并排除防碍,返还财产。起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起诉人谭绍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德保县政府1953年给谭国刚等五人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3、中华民国三十三年绘制的各宅基地位置图复印件一张;4、德保县政府1953年给谭民智等三人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5、德保县政府1953年给谭淑妹等二人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但未提交其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及上述证据材料后,曾电话向其释明应补交其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但起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明确表示无法提交。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起诉人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交其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导致本院无法审查其所诉被告是否适格,即不能明确谁为被告,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此应由起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谭绍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站审判员 林 倩审判员 林寿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琳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