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户籍在湖北省竹溪县。2014年11月18日归案,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严志伟,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严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厉新系同居关系,后因厉新另有家庭,双方因此产生矛盾,遂欲实施报复。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某指使史修福(另案处理)至黄某住处无锡市新区长江国际臻园1号3001室,欲将厉新生殖器剪掉。当日22时许,史修福在被告人黄某配合下进入该室,乘隙持剪刀将被害人厉新左大腿等部位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厉新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厉新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了厉新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严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门诊病历、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被害人厉新书写的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厉新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宋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某及涉案人员史修福的供述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被害人黄某及涉案人员史修福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严志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本案的发生有着特殊的原因。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严志伟提出的请求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本案被告人黄某事先与他人预谋,精心策划,意图对被害人厉新造成更大的伤害,仅因为被害人厉新及时某,有所防备才未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故不符合免除处罚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