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字第7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连江县浦口镇松坞鑫鼎沙场、林增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江县浦口镇松坞鑫鼎沙场,林增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740-2号申请执行人连江县浦口镇松坞鑫鼎沙场,住所:连江县浦口镇松坞村。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代表人陈如俤。被执行人林增雄,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申请执行人连江县浦口镇松坞鑫鼎沙场与被执行人林增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连民初字第11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连江县浦口镇松坞鑫鼎沙场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以下略)259546元,及案件受理费2596.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令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经向房屋管理部门、金融系统、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暂无被执行人有存款、房屋等财产可供执行的信息,本院已依法办理其名下车牌号码为闽A×××××的奥迪牌FV7183TFCVT型号小型轿车一辆财产权利的冻结手续,但一时难以执行变现。因以上原因,案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延期执行。因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宜予以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立即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申请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11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郑易星执行员 : 何 晖执行员 :陈乐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 曾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