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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与上海海上假日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根,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卯生,男,在原告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魏西庚,男,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海上假日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邦理,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妍,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上假日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美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卯生、魏西庚,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永宝、委托代理人陈邦理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工作调动,合议庭变更为审判员邵霞,人民陪审员蔡锦珠、王剑影。本案于2015年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卯生、魏西庚,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永宝、委托代理人陈邦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总占地面积约8亩,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31年5月1日,约定第一年租金人民币25万元,从第四年开始按上年租金总额递增5%计算,后几年依次类推,并约定先付后用,此后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原主体袁永宝改为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自动履行。但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租金25万元,并按合同先付后用应交的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1日的租金262,500元,合计租金512,5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租金512,500元;3、被告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债务利息(自拖欠日起至还清)。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上海海上假日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2013年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面积减少共计3亩,涉及两份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减少租金5万元,但原告在签署补充协议时不同意签字,被告曾发函给原告要求变更租金,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一直在寻求解决方法,但一直未解决,被告认为过错在原告。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因原告违约在先,减少了租赁面积,被告也不同意支付租金利息。经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9月21日,原告取得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45-2丘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工业用途,附有图纸。2010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永宝(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乙方业务需要租赁甲方原厂房面积约1616平方米,占地面积约为8亩(附图),租赁地点为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湖边地号某村45-2丘;租赁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31年5月1日;租金每年2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乙方进场装饰后一个星期内支付30%,装饰完工后付清20%的余款,以后每年的5月1日全额付清未来一年的租金;租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租金总额每年递增5%,2014年租金为262,500元,2015年275,000元,2016年287,500元,2017年30万元,2018年312,500元,2019年325,000元,2020年332,500元,2021年345,000元,依次类推;在合同期内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500万元违约金等。该份合同后附有图纸,用红线圈出租赁范围(以下简称附图一)。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8月11日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租赁协议部分厂房及土地的合同,经双方协商,对条款进行修改,约定签约主体原合同乙方为袁永宝个人,现因被告公司已经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故原合同乙方变更为被告;租赁用途原合同为空白,现修改为被告经营场所;租赁场地原合同拟租赁场地约8亩,现增加原港池南边沿岸及原租地块西面空地一块,现总租地范围详见图纸中红线圈出部分(现场已经双方同意砌成围墙);就增加的租地面积,双方另签租赁合同等。该补充协议后附原告盖章的图纸(以下简称附图三)。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因被告业务需要,需增加一定的租赁场地(附图红线范围内),约定租赁地点为某区某镇某湖边地号某村45-2丘,租赁用途为被告经营场所;租赁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每年租金5万元,付款方式参考原租赁合同,一同付款;租金明细为2014年5月1日起按最初租金总额每年递增5%,2014年租金为52,500元,2015年55,000元,2016年57,500元;2016年双方另行商定后续租赁方式及租金等。该份合同后附有图纸,用红线圈出租赁范围(以下简称附图二)。201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确认收到租赁费8万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确认收到租赁费5万元;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确认收到被告租赁费10万元;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三张发票,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0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缴纳截至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告知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每年的5月1日全额付清未来一年的租金,原告已将30万元租金发票送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将30万元租金汇入原告账户。2013年6月19日被告回函,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催款通知”,并表示因青浦水利局自2012年3月起开始征用被告租赁范围内的土地用以建设沿某湖景观道路,因上述景观道路与被告承租房屋之间设立围墙,造成被告租赁土地面积直接减少,被告在水利局开始施工时就多次与原告联系,寻求处理租赁面积减少的方式,但是原告搪塞,被告获悉因征地的补偿款已经由原告受偿,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政府征用行为所支付的补偿款应由双方共同享有,而青浦水利局的征用行为已经导致被告租赁面积减少,故原告要求再按照催款通知中的金额支付租金有失公允,等。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签订租赁补充合同的函”,表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投入近千万元对全部承租危房进行加固和整体改造,2013年3月开始某湖环湖大道施工一年多,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且承租面积减少,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减少年租金并签订补充协议,故被告要求尽快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关于签订租赁补充合同的函”。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认为承租面积减少故而应减少租金,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讼。审理中,对三张附图确定的租赁范围不一致的现象,原告解释为袁永宝提出把承租主体变更为被告,且要另外承租地,原告还有很多地,就作了一幅图,图比较含糊,确定租赁范围时应结合文字表述;被告解释为附图三的红线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己画的,确定租赁范围应文字和图纸结合起来,补充协议第三条确定租赁范围详见图纸中红线圈出部分,说明文字和图纸是一致的,而且协议签订后圈出的范围被告使用了两年多,因此认为租赁范围应以附图三为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后均有附图,附图一上红线圈出的范围与附图二上红线圈出的范围之和显然少于附图三的红线圈出范围,而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是否属于租赁范围存有争议。原告作为出租方,主要义务为提供承租场地,被告作为承租人,主要义务为支付对应租金,两份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的租金标准及附图,而补充协议中虽有约定要增加租赁范围,但并未约定相应的租金,2011年增加的承租范围应以2011年的租赁合同为准;另外,被告减少的使用范围部分并非属于原告所有,即使在被征用前被告未受阻碍使用该部分场地也不能得出该部分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结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因租赁面积减少未支付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表示有证人可以证实原告口头允诺减少5万元租金,但被告庭审中也确认曾将原告口头允诺形成书面材料让原告签字遭拒,原告庭审中对被告主张的口头允诺等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同意每年减少租金5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8月11日租赁合同项下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512,500元。考虑到原告在附图三中的盖章易致被告产生误解,被告实际使用多出来面积时并未受到阻碍,被告对租金范围产生疑问也情有可原,双方针对此事进行多次协商,显然双方均有积极解决纠纷矛盾的行为,原告以被告拖延支付租金而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拖欠租金的客观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倍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上假日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512,500元;二、被告上海海上假日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三、被告上海海上假日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以51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原告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5元,由原告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上海海上假日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8,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