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圣达陶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阳山新润兴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圣达陶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阳山景润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佛山市华圣达陶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镇安升二经济社内三级围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罗兵根。委托代理人付国章,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山景润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阳山新润兴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七拱镇塘坪村委会礼义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富荣。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华圣达陶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山景润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尚斌、黄小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国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区庆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压机后烧成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及《压机后烧成成套设备增补协议》上被告的公章不真实,并于2014年7月25日提交了书面的印章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接纳并依法委托了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国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编号为HXD110606《清远阳山新润兴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日产17000M2微粉砖生产线压机后烧成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及《增补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压机后烧成设备线二条,合同总价2520万元及工艺变更增加造价943488元,两项合计合同价款26143488元;在被告未履行完全部义务前,合同项下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合同还就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开始为被告制作设备,后由于被告资金方面出现问题,通知原告暂停设备的制作安装,直到2014年4月15日,被告才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自行清算。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为被告已制作完成的设备及配套工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含配套设备)制作费扣除设备残值(约30万元)后的损失168万元及违约金130万元,合计29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及增补协议,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3、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压机后烧成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及《压机后烧成成套设备增补协议》上“阳山新润兴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接纳,并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提供的《压机后烧成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及《压机后烧成成套设备增补协议》上“阳山新润兴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616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定作压机后烧成设备线二条,并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压机后烧成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及《压机后烧成成套设备增补协议》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但经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压机后烧成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及《压机后烧成成套设备增补协议》上“阳山新润兴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经济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经鉴定,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阳山新润兴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非被告的印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鉴定的鉴定费用26160元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华圣达陶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6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32660元,其中受理费30640元,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本案鉴定费用26160元,由原告佛山市华圣达陶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咏红审判员 伍尚斌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秀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