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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董立宇与韩停娟、孟天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宇,韩停娟,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董立宇,市民。委托代理人吴文飞,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停娟,市民。被告孟天亮,市民。被告孟庆华(曾用名孟四龙),市民。被告孟庆山,市民。被告孟涵,市民。法定代理人韩停娟(系被告孟涵母亲),市民。原告董立宇诉被告韩停娟、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宇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飞、被告韩停娟(被告孟涵的法定代理人)、孟庆华、孟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宇诉称,我与孟宪国是朋友关系。孟宪国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18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18日,孟宪国向我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其长子即被告孟天亮、妻子即被告韩停娟也在借条上签名。上述两笔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韩停娟系债务人孟宪国妻子,被告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系债务人孟宪国子女,孟宪国去世后,借款一直未有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停娟、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在继承死者孟宪国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停娟辩称,我与孟宪国系夫妻关系,孟涵是我的女儿。我在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上签名是事实,但是孟宪国跟我说这是债务转移的借条。被告孟天亮未有答辩。被告孟庆山、孟庆华共同辩称,1、2012年3月18日的50000元借条虽为原告提供,但是借条上并未载明向原告借款,因此不予认可。2、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款项有无支付不清楚,且该张借条是债务转移形成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孟宪国向原告董立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据,孟宪国,2012年3月18号”。2013年2月18日,孟宪国向原告董立宇出具16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立宇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据:孟宪���,2013.2月18号,孟天亮、韩庭娟”。借款后,原告董立宇经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韩停娟系债务人孟宪国妻子,被告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系债务人孟宪国的子女。债务人孟宪国于2014年9月7日因病去世。现原告董立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停娟、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在继承孟宪国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债务人孟宪国出具的借条两份,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董立宇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立宇与债务人孟宪国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孟宪国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孟宪国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求被告韩停娟、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在其继承债务人孟宪国的遗产范围内对该债务进行清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孟天亮、韩停娟与孟宪国共同出具的160000元借条,因原告认可孟宪国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自愿要求孟天亮、韩停娟在继承孟宪国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仅对原告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关于2012年3月18日借条中并未注明是原告董立宇出借款项,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利,原告即为该债务的债权人,故本院对被告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停娟、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在继承孟宪国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董立宇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韩停娟、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审 判 长  潘春如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