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增跃与刘继玲、夏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跃,刘继玲,夏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3210号原告:王增跃。被告:刘继玲。被告:夏乐军。原告王增跃诉被告刘继玲、夏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玲、夏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跃诉称:被告刘继玲、夏乐军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薄膜,结算至2013年5月5日共欠原告1222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继玲、夏乐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薄膜,后经结算,被告刘继玲于2013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王增跃现金12224元。被告刘继玲在欠条上署名,并代被告夏乐军署名。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继玲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余款1022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继玲未及时清偿货款,应负清偿义务。原告持被告刘继玲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102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继玲代被告夏乐军署名,原告不能证实该行为系被告夏乐军授权被告刘继玲所为,该行为不应对被告夏乐军产生相关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夏乐军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继玲、夏乐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玲支付原告王增跃货款10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刘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