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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朱东华诉杨贵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华,杨贵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25号原告朱东华,男。被告杨贵荣,男。原告朱东华诉被告杨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华诉称:被告杨贵荣于2006年7月15日至2007年3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贵荣偿还原告朱东华借款人民币46000.00元。并由被告杨贵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东华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7月11日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杨贵荣向原告朱东华借款人民币46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朱东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贵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杨贵荣向原告朱东华出具了亲笔书写,内容为“今欠朱东华人民币46000.00元(肆万陆仟元正)欠款人杨贵荣”的借条一份,被告杨贵荣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另,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杨贵荣应当偿还原告朱东华借款本金46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东华借款人民币46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5.00元,由被告杨贵荣承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朝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新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