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孙洪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冰毒0.2克,获利人民币12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