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刘成楼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楼,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刘成楼,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昌,赣榆区欢墩供销社合作饭店退休职工。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成善全,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永德,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大康,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楼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赣榆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昌、被告赣榆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永德、徐大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赣榆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赣公(欢)行罚决字(2014)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成楼及案外人孟凡浦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分别对刘成楼及案外人孟凡浦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赣公(欢)行罚决字(2014)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2.受案登记表。证据3.移交通知书。证据4.传唤证。证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6.执行回执。证据7.行政案件通知登记表。证据8.案件查破经过。上述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系被告严格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证据9.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据10.孟凡浦、李娟、刘树文、董淑龙、江波、汤成军、雷健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据11.接受证据清单。证据12.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及民政厅复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非正常、无理上访,违法占用国家信访资源,扰乱单位场所秩序的事实。被告出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原告刘成楼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与王爱昌、腾汝聚、李某、孟某、孟凡浦、张宗生七人为了恢复欢墩镇,去南京中央第十二巡视组京西宾馆找徐光春组长,揭发反映连云港市及原赣榆县主要领导人在班庄镇合并欢墩镇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腐败“四风”嫌疑等问题,巡视组30号两位接待工作人员热情接待王爱昌、孟某、李某三人谈完话并立案后,让回家等候处理,我们即回欢墩镇各自家中。2014年9月4日下午4时左右来了几辆警车,有十几个警察、特警,在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未告知处罚、逮捕的事实理由、不准申辩的情况下,违反办案程序,强行将我和老伴王玉香劫持上车,我的裤子和凉鞋被撕碎,身上多处疼痛,老伴的左手指被折伤,很长时间不敢活动,经治疗后才慢慢敢动。我们两人被抓后,当天上一年级的孙子和两岁半的孙女,因无人接待、看护,都受到了惊吓,孙女在20多天后才慢慢恢复正常。后来这些人到班庄派出所后听老伴说了家里的情况,感到事态严重,才将老伴放了。当天晚上强行将我押至县拘留所关押10日。9月15日放出后未给解除手续。县公安局安排不三不四的人不分白日夜晚跟踪看管。9月24日我与顾立俊、王爱昌等四人又去中央第十二巡视组,20、21号接待员热情接待了我们,询问了我被抓的过程并详细看了我写的材料,认为我们8月29日登记反映腐败的内容是维护国家政策条例的正确行为,没有违法违纪、扰乱会场秩序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原告在南京有违法行为,应当在南京就被拘留。被告对原告的拘留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至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警察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第五及第八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既无具体的违法事项、地点、现场,又无具体的报案人,该处罚决定纯属压制上访人揭发官僚腐败问题,实属打击报复信访人。故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赣公(欢)行罚决字(2014)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连公复决字(2014)42号复议决定书,并撤销赣榆区公安网上依政治任务登捕的王爱昌、腾汝聚、李某、孟某、孟凡浦、刘成楼6人名号,在报纸上及赣榆公安网上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赣榆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成善全必须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受害人原告刘成楼登门赔礼道歉,依法赔偿刘成楼及家人的精神、名誉、误工等损失76426元(其中影响耽误一笔录药材生意损失35000元、精神名誉损失5000元、家属王玉香精神名誉、人身损害15000元、小孙女精神惊吓10000元、强行给拘留所230元、花生在地里烂掉损失1196元)。3、依法追究公安局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在本案中执法犯法的行政法律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赣公(欢)行罚决字(2014)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赣榆区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违法,没有具体违法事实情节,全部是虚假编造的理由,被告知法犯法。证据2.写给成善全局长一封信(复印件1份)。证明局长没有依法办事,对错误的拘留原告及孟凡浦没有及时放人,是局长失职。证据3.连公复决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复议决定维持公安局的拘留错误,维持没有法律依据。证据4.49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村里和家里没有违反治安规定,拘留决定应该撤销。证据5.滕某、李某、孟某、张宗生4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没有违法情节,对原告拘留是错误的。证据6.王某、孙家强、赵某3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家里没有违法情节,对原告拘留是错误的。证据7.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妥善处理欢墩镇、班庄镇合并的复函(复印件1份)。证明两镇合并违纪违法信访正在审理中,没有终结。证据8.(2014)苏行诉监字第010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省高院对该案进行复查,还没有结案。证据9.胡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证据10.证人王某、赵某、孟某、李某、滕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南京中央巡视组接待场所及在村里并无任何无违法行为。被告赣榆区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答辩人接到有关部门移送后,办案人员在充分保障原告各项权利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并将询问情况进行了记录,在经原告核对无误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又经过询问有关证人,调取了相关的书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4年9月4日依法作出了赣公(欢)行罚决字(2014)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答辩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原告刘成楼欲反映赣榆区欢墩镇被撤销等问题,于2014年8月29日一行七人携带信访材料到中央巡视组驻南京市京西宾馆信访接待点进行上访。由于其反映的欢墩镇被撤销问题,在2014年7月28日到江苏省民政厅上访中,已经得到信访答复,该问题的信访程序终结。反映的欢墩镇供销社的问题,经诉讼程序也已终结。现就上述问题又结伙到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并在上访过程采取非法缠访、闹访的极端方式,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与本案相关的回复函等书证为凭。所以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三、答辩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六条等规定,原告反映的问题明显不属于信访受案范围,其行为属于非法上访。2、2014年8月29日,鉴于原告非正常上访过程中的缠访、闹访等违法行为,答辩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决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四、原告诉答辩人要求赔偿、赔礼道歉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于原告的治安行政处罚有法有据,证据确凿,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证据2内容都是错误的,报案是虚假的。证据3原告认为信访办无权移交该案件,应该是南京市公安局对行政案件取证等证据进行移交。证据4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是非法传唤,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证据5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相关内容。证据6无异议。证据7该表是虚假的,当时并未通知家属。证据8是虚假的,没有查破案经过。证据9原告的询问笔录不真实,是违法的询问,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询问笔录均是造假。证据10证人证言均是假的,都没有说明原告在南京什么地方、什么时间、有什么违法情节。证据11有异议,被告接收的均是虚假的证据。证据12驳回再审通知书无异议,民政厅复函是断章取义,篡改文件,目的是拘留原告等上访人员。被告使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出具书面证言的人没有看到原告在南京的行为,因此作为证人的证明资格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民政厅的函由地方政府移交过来,有手续。因此原告提交的函第一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页这段话没见到原件有异议。证据8无异议,更能说明原告反映的案件是涉法案件,不属于信访案件。证据9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是打印件。不具备证据形式,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被告认为前三位证人并未参与到南京上访,对于原告在南京的情况并不了解,故证言与本案无关。后3位证人是与原告一同参与违法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3、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9因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所陈述的原告刘成楼至南京中央巡视组接待场所上访,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了登记的事实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9时许,原告刘成楼与案外人孟凡浦、王爱昌、滕某、孟某、张宗生、李某等七人携带信访材料至江苏省南京市京西宾馆中央巡视组驻南京市信访接待点,向中央巡视组反映赣榆区欢墩镇被撤销干部腐败等问题。七人到达信访接待点后按工作人员要求分别进行了登记,后工作人员安排接待人员接待了王爱昌、李某、孟某三人,三人向接待人员反映了相关情况,并递交了书面材料。接待完毕后原告等七人一同离开了接待点。又至江苏省民政厅反映了相关问题后,返回家中。2014年8月30日,赣榆区公安局欢墩派出所根据赣榆区班庄镇信访工作办公室的案件移交通知书,经审查后受理了该案。经调查取证,欢墩派出所以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于2014年9月4日18时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并于当日23时27分向原告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后,由被告依法作出赣公(欢)行罚决字(2014)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9日原告及孟凡浦等七人因原连云港市赣榆区欢墩镇被撤销等问题,虽经信访终结仍不服,携带信访材料至江苏省南京市京西宾馆中央巡视组驻南京信访接待点进行集访,占用了该信访接待场所及信访接待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致使其他信访人员反映的正当诉求受到影响,扰乱了该信访接待场所的正常信访工作秩序。对原告刘成楼及案外人孟凡浦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分别给予二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刘成楼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连云港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连云港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连公复决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目前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赣榆区公安局依法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行为,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原告刘成楼至中央巡视组驻南京接待地点京西宾馆反映问题,并根据工作人员的安排进行登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刘成楼有扰乱接待地点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信访接待人员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被告赣榆区公安局关于原告刘成楼占用了信访接待场所及信访接待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致使其他信访人员反映的正当诉求受到影响,扰乱了该信访接待场所的正常信访工作秩序的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赣公(欢)行罚决字(2014)53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刘成楼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本案连云港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赣榆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判决撤销原处罚决定,复议决定自然无效。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由于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赣榆区公安局应向原告刘成楼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赔偿金金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10天,因该具体数额尚未公布,故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待上述数据公布后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名誉损失,因赣榆区公安局对原告刘成楼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损失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赣公(欢)行罚决字(2014)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刘成楼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向原告刘成楼支付行政赔偿金,具体金额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10日(本院将于2014年度国家赔偿金标准公布后十五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三、驳回原告刘成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承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