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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田某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田某某,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高中文化,茌平县某工贸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2日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祁某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被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9月22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田某某、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被害人王某甲因经营投资公司从朋友李某乙处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被告人杜某某为帮李某乙索取债务,于2014年3月18日傍晚,纠集被告人田某某、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驾驶车辆来到高唐县某饭店拳打脚踢将王某甲强行带至茌平县某工贸公司二楼一房间,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田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多次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要求王某甲还款。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甲按照被告人杜某某等人要求出具欠据及保证书后被放回,后王某甲到高唐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眼部挫伤、体表多处皮下淤血及臀部裂伤等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同年5月2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民警押回。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祁某某到高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祁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39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共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田某某、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聊城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借据和保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09)茌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某某、田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祁某某、刘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乙、姜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4)14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某某、田某某、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朋友在茌平一中西附近一饭店吃饭后离开时,认为被害人刘某乙、韩某某调戏其表妹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刘某乙上前推了被告人田某某一下,被告人田某某随即用拳头打在刘某乙脸部,之后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块砸在刘某乙嘴部,致刘某乙牙齿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双上中切牙及右上侧切牙牙折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36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茌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及收到条,证人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茌平县公安局(茌)公(刑)鉴(伤)字(2014)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田某某、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所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田某某、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祁某某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田某某、祁某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杜某某、田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五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刘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人民陪审员  王正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