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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王政斌与冯磊、徐铭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斌,冯磊,徐铭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王政斌,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王迎业,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蠡,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磊,业务员。被告徐铭泽,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鹏,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娟,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政斌诉被告冯磊、徐铭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斌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蠡,被告冯磊、徐铭泽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斌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冯磊驾驶登记在被告徐铭泽名下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X208首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K+500米处时,碰撞对向于翠兰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致王政斌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外伤,右侧下眼睑裂伤,右胫腓骨骨折,该事故经丰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冯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1065(15元/天×75天)、护理费20200元(200元/天×101天)、交通费200元、诉讼费200元,合计26351.4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权利。被告冯磊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是对于赔偿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徐铭泽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是对于赔偿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项目待质证时再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冯磊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X208首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K+500米处时,碰撞对向于翠兰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致于翠兰、王政斌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政斌受伤后先被送往王沟镇卫生院治疗,被告为其垫付门诊检查费180元,后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外伤、右侧下眼睑裂伤、有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行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实际住院共1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合计4488.4元,其中被告冯磊预先垫付医疗费1500元。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3、卧床休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某护理。本起交通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政斌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铭泽,事故发生时被告冯磊系借用徐铭泽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3张、住院病案材料一套共计10张、住院收据票据、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与金坛市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冯磊提供的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各两份、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门诊票据一份、王某出具的住院费垫付收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当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3、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被告应当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冯磊与徐铭泽系车辆借用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徐铭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冯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计4668.4元。其中原告支出2988.4元,被告冯磊预先垫付医疗费1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8元/天为标准,计算11天,计198元。3、营养费:应以15元/天为标准计算11天,计165元。原告要求按照75天计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某与金坛市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王某因该起事故收入实际减少。并且从该合同来看,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护理人员王某当年度的工资数额已然确定,该事实与原告庭审时所述的王某的工资系一年结算一次故无法提交其相应的工资单据的情况不符,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但其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还购买了该公司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不足部分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及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于翠兰协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先由原告享有,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设定目的是为了及时、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医疗费用的赔偿并未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故非医保用药显然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用4668.4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51.4元,同时支付给被告冯磊垫付的医疗费1680元。原告王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政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5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冯磊垫付的医疗费1680元。三、驳回原告王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政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