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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左英莲与被上诉人青海老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英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老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风霞委托代理人孙海军上诉人左英莲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老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兵物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左英莲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英莲,青海老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风霞、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左英莲于2004年10月26日从青海金翠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西宁市城中区金翠苑小区4号楼1单元112室屋一套,同时老兵物业公司经青海金翠苑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的委托与左英莲签订了储物房租售协议书,由左英莲购买了该小区4号楼1单元地下室储物间右6号房使用权,成交价3129元。协议明确左英莲一经签定该协议即拥有该储物间的永久使用权,老兵物业公司保证所售给左英莲储物间的使用权没有任何争议。协议签订后,老兵物业公司经办人向左英莲交付了储物间(按设计平面图标明储物间的排序)。现双方对于出售给左英莲的储物间与左英莲实际使用的储物间是否为同一间有争议。2013年11月3日,老兵物业公司与冯秋签订了储物房租售协议书,将金翠苑小区4号楼1单元地下室储物间左一间、右六间的使用权出售给了冯秋,而左英莲的右6号储物间不在其间。原审法院认为,老兵物业公司经所有权人青海金翠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左英莲签订协议,由左英莲购买了西宁市城中区金翠苑小区4号楼1单元地下室储物��右6号房使用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故本院确认西宁市城中区金翠苑小区4号楼1单元地下室储物间右6号房(按设计平面图标明储物间的排序)的使用权归左英莲享有,老兵物业公司应按设计平面图标明储物间的排序协助左英莲对右6号储物间行使使用权。左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西宁市城中区金翠苑小区4号楼1单元地下室储物间右6号房(按设计平面图标明储物间的排序)的使用权归左英莲;二、驳回左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左英莲上诉称,其于2004年10月26日与老兵物业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了金翠苑小区4号楼1单元地下室储物间右6号房使用权,一经签定该协议即拥有该储物房的永久使用权,该储物房位于其112室房产的阴台厨房下面。其从2004年起就一直使用该储物房,直到2012年11月3日老兵物业公司将该储���房卖与冯秋为止。存放一些生活物品,从2004年至2012年11月所放物品一直很安全,从未发生被盗现象。老兵物业公司也从未说过其用错了储物间。由于其不在西宁居住,2014年7月10号来宁才发现该储物房已被他人占用,房内物品也不知去向,经询问该小区物管,才得知该储物房已被老兵物业公司于2013年出售给他人,从该储物房出售给他人至今未接到任何通知和电话,本人及家人对此非常气愤。老兵物业公司在一审出具的地下室设计平面图,在2004年10月26日签购协议时就不存在,左英莲与老兵物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上也没有相关文字说明,也没有附图。故平面图不是购房协议的组成部分,图纸即未公示,也为在房产局备案。老兵物业公司是受金翠苑开发公司委托出售地下室储物室,二者之间有利益关系,该图不具有真实性。未经本人同意,私自出售本人合法使用的地下储物间,私自处理屋内物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宁市金翠苑小区4号楼1单元地下室储物房右6号房使用权并回复原状;请求支持一审的所有诉求。即支付房内物品10000元;赔偿2013年至今使用权损失费600元(每月按50元计算,从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今);赔偿误工费9000元,车费1000元。老兵物业公司辩称:老兵物业公司对左英莲的物权侵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老兵物业公司没有私自出售左英莲的右6号储物间,而老兵物业公司出售的储物间是左6号。在左6号储物间被人购买后,老兵物业公司清理的是左6号储物间垃圾,并没有私自处理左英莲的右6号储物间物品。2004年左英莲与老兵物业公司签订购买地下室储物间协议,协议明确表明左英莲合法使用的储物间为右6号,并有王凤霞对左英莲指认了右6号储物间,时至2012年有人要求购买左6��储物间,物业公司在确定左6号储物间没有人购买的情况下,将左6号储物间卖与他人,出售后按储物间交接程序对左6号储物间进行了打扫。(在物业公司派人打扫左6号储物间时房门没有上锁,屋内只有两三个纸壳,以此物业公司认定此储物间无人使用,如房门上锁,以物业公司的行为规则,必先要了解谁在使用房屋后再行处理)。事后左英莲找老兵物业公司说此左6号储物间是她在使用,要求归还并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左英莲除了对一审认定的按设计平面图标明储物间的排序及出售给冯秋的储物间不包括左英莲的右6号储物间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左英莲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四份证明:一份陈志强的证明,证明左英莲2004年起购买使用了本单元地下室储物间右边6号房,即1单元西边第一间,常存放些生活用品。一份郭致银证明,证明左英莲2004年起购买本单元地下室储物间右边6号房,即1单元西边挨楼梯第一间,存放一些生活用品。一份郭永秀证明,证明左英莲从2006年一直在使用4号楼1单元西面的地下室1间,也就是进单元门右手边第一间。一份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张世忠证明,证明左英莲于2014年7月中旬来我单位反映其2004年购买使用的金翠苑小区4号楼1单元西面右6号房地下室储物房,被老兵物业公司出售给了他人,要求物管处处理。物管处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建议业主左英莲采用法律程序解决。老兵物业公司质证,左英莲对郭致银与陈志强的证明有伪造的嫌疑,因为这两个人是后来买的房子,另两份证明的内容、表达方式都是一模一样,不予认可。张世忠和郭永秀的证明没有按手��,因此不予认可。老兵物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左英莲不愿意承担平面图中东面右6号房维修义务。冯秋的证明一份,认为该证明是左英莲写的,交给冯秋要求冯秋在该证明上签字画押交给法庭,证明左英莲要求他人出具假证明。左英莲质证,照片一张不认可,对东面左6号储物间是否有漏水的情况,我没有进去过,我不清楚。冯秋的证明是我写的,是要求其说明情况。法院依职权调查笔录三份调查陈志强笔录,证明物业公司称业主住在那边就应该购买那边的储物间,我住在东面,就买的是东面的储物间,而左英莲住在西面,买的是西面的储物间,是西面的第一间,储物间里放了一些锅碗瓢盆。物业公司提交的平面图不对,与事实不符。这个平面图正好混淆了东和西。调查郭致银笔录,证明物业公司称住那边买那边的储物间,我住在西面买的是右边的,左英莲使用的储物间是进单元门后西面的右手靠楼梯的第一间。我使用的是右1号,门朝西,进门右手。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是我自己写的,调查白杉林笔录,证明约定俗成的左右,是进门后,往东是左边,往西是右边。左英莲质证均认可。老兵物业公司质证对白杉林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陈志强、郭致银的笔录不予认可。储物间里没有锅碗瓢盆,只有几个纸盒子。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左英莲使用的金翠苑小区4号楼1单元地下室储物间6号房是东6号房还是西6号房。老兵物业公司提供了一张地下室平面图,证实左英莲使用的是东面的6号房,左英莲提交了陈志强、郭致银、郭永秀的证人证言与郭致银2012年10月29日购买地下室收据及老兵物业公司提交的与冯秋的使用权出售协议书,均能证实左英莲2004年起购买使用了本单元地下室储物间西边6号房,即1单元西边第一间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与老兵物业公司提交的了地下室平面图不符,故平面图不是购房协议的组成部分,图纸既未公示,也未在房产局备案。老兵物业提交的平面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本院认为,老兵物业公司经青海金翠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左英莲签订协议,由左英莲购买了西宁市城中区金翠苑小区4号楼1单元地下室储物间西6号房使用权,从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西宁市城中区金翠苑小区4号楼1单元地下室储物间西6号房的使用权归左英莲享有,老兵物业公司在未征得左英莲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地下储物间西面的6间,包括左英莲的地下储物间在内的使用权出售给第三人,其行为构成侵权。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左英莲的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左英莲关于老兵物业公司赔偿地下储物间内物品损失10000元的诉求,左英莲提交自己书写的物品清单一份,但未提交储物室内存放物品及物品的价值的证据,故此项诉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左英莲关于老兵物业公司赔偿使用权损失费600元的诉求,鉴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应酌情赔偿使用费损失600元,对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左英莲关于老兵物业公司赔偿其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左英莲提交中宁县玛格丽娜美容店证明一份,其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10%提成、交通费提交车票3张,价值431元,对左英莲诉求无法核实真实性,鉴于诉讼期间确会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的事实,应酌情赔偿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二、西宁市城中区金���苑小区4号楼1单元地下室储物间西6号房的使用权归左英莲;三、青海老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西宁市城中区金翠苑小区4号楼1单元地下室储物间西6号房恢复原状,归还左英莲。四、青海老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左英莲储物间使用权损失费600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五、驳回左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青海老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青海老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期间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卓 玛审判员 纳 敏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哈春瑛附:法���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