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拉祜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李长保(另案处理)各自携带一支火药枪到西双版纳州纳板河流域自然保护区“砍房”一带猎杀了一头野牛,并缴约杨某某、杨某某、小某、李某某一起剥分野牛肉,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某将野牛胆、野牛角出售给李某某,并各分得30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纳板河派出所投案。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牛角鉴定为牛科的印度野牛角,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西双版纳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送检的一对印度野牛牛角价格为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小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娜某、的询问笔录;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痕)字(2014)684号枪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西林司鉴(2014)动鉴字第020号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西双版纳州价格认证中心西发改价鉴(2014)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复(1991)74号《关于建立西双版纳纳板河流域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52号《关于云南纳板河流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有关问题的复函》;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Ⅰ级重点保护动物印度野牛一头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火药枪1支、野牛角1对、野牛胆囊、胆管2根,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玲蓉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志军附: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