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阳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泉×××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梁某某、白某某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泉×××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梁某某,白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阳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诉讼代表人巩某某,阳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阳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诉讼代表人王某某,阳泉×××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满城县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温泉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华、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赵县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2013年6月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军平,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阳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公司)、阳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某、梁某某、白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隐匿会计账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阳泉××公司、×××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梁某某、白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蔚、代理检察员郝艳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阳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巩某某及×××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温泉虎、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卫欣、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骗取贷款部分1、被告单位阳泉××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股东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和山西北方××××有限公司,陈某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某为该公司董事、经理;2009年10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公司、山西北方××××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刘某;2011年6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刘某;2012年5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公司、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刘某。2010年12月间,阳泉××公司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决定以支付阳泉市××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款为由,以房屋、土地抵押担保的方式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2000万元贷款,抵押物为阳泉市城区南大街×××号××购物中心二层南区和北区房产和土地,该房评估价为4203.9万元,土地评估价为316.2853万元。期间,被告人刘某与陈某(另案处理)分别以阳泉××公司和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了虚假的阳泉市××项目室内装修合同,虚构贷款项目,被告人梁某某采取修改财务报表的手段,将阳泉××公司2007年至2009年度财务报表和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山西××会计师事务所、山西××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篡改,将阳泉××公司经营状况由亏损改为盈利,骗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任,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2000万元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950万元支付装修施工方北京××公司,将50万元支付装修材料供应商×××公司。到期后该笔贷款未归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阳泉××公司起诉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阳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由阳泉××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和罚息101.92万元,2012年4月16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物。2014年8月7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审原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阳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被告单位×××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股东为吴某某、白某某、巩某某,法定代表人为巩某某;2010年7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白某某、张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某某;2012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某。2011年1月间,被告单位×××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以支付阳泉市××项目室内装修款为由,以房屋、土地抵押担保方式向阳泉市××银行南庄路支行申请1950万元贷款。贷款抵押物为阳泉××公司所属阳泉市城区南大街×××号××购物中心四层南区和北区房产和土地,该房评估价为3183.5万元,土地评估价为290.2656万元。期间,被告人刘某、白某某分别以阳泉××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虚假的阳泉××项目室内装修合同,虚构贷款项目,陈某以阳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提供担保,被告人梁某某采取修改财务报表的手段,将山西××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审计报告篡改,将公司经营状况由亏损改为盈利,骗取阳泉市××银行南庄路支行的信任,与阳泉市××银行南庄路支行签订98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带领阳泉市××银行南庄路支行工作人员到北京找到被告人白某某在借款资料上签字。后阳泉市××银行将980万元分三次支付装修合同施工方阳泉××公司。该98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2013年10月23日阳泉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阳泉××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阳泉××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本市南大街×××号××购物中心第四层北区建筑面积3946.79平方米的房产直接抵偿给阳泉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公司拖欠阳泉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980万元和利息。另查明,阳泉市××项目内装修工程实际是由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从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8月13日。(二)隐匿会计账簿部分2012年12月19日,山西××会计师事务所对阳泉××公司及相关的阳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阳泉××××××有限公司、阳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进行审计。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指使下属会计将2007年的现金账簿隐匿,当审计人员索要时,梁某某以该账簿已销毁为由拒不提供,致审计工作无法进行。隐匿账簿涉及账面金额4400余万元。案发后,该账簿已被追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阳泉××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阳泉××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情况。2、×××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情况。3、山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阳泉××公司贷款情况回复函及×县农村信用联社信贷业务档案证实阳泉××公司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于2010年12月30日以房屋、土地抵押担保的方式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金额为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抵押物为阳泉××公司所属阳泉市城区南大街×××号××购物中心二层房产,该房产评估价为4203.9万元,土地评估价为316.2583万元。贷款用途为室内装修,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银行根据阳泉××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将1950万元支付北京××公司,根据阳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装修材料采购合同,将50万元支付×××公司。到期后该笔贷款未归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阳泉××公司起诉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阳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后申请执行抵押物。4、证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赵某某、苏某某、闫某某、张某甲、史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可证实阳泉××公司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具体经过。5、阳泉××公司与江苏××集团北京第一分公司关于××装修合同及欠装修款以铺面抵欠款的相关书证及证人吴某甲、汪某某的证言证实阳泉市××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实际是由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从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8月13日。6、山西××会计师事务所、山西××会计师事务所、原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张某乙、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山西××会计师事务所晋××审(2012)第00××号审计报告(存档本)、北京××××审字(2008)21××号审计报告(存档本)可证实阳泉××公司在向×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时所提供的审计报告是篡改的文本。7、阳泉市城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阳泉××公司2007-2009年财务报表证实阳泉××公司在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系伪造的事实。8、证人阳泉××公司会计任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阳泉××公司在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及×××公司向阳泉市××银行南庄路支行贷款时提供的财务报表不是他们制作的,是财务经理梁某某制作的。9、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阳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2014)阳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阳泉××公司起诉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阳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8月7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10、阳泉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贷款情况回复函及阳泉市××银行信贷业务档案证实×××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于2011年1月以房屋、土地抵押的方式在阳泉市××银行南庄路支行申请金额为1950万元的贷款,贷款抵押物为阳泉××公司所属阳泉市城区南大街×××号××购物中心四层南区和北区房产,该房评估价为3183.5万元,土地评估价为290.2656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装修款,贷款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银行根据刘某和白某某分别以阳泉××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的装修合同,将980万元分三次支付阳泉××有限公司,该款至2013年5月20日未归还。11、证人阳泉市××银行南庄路支行工作人员吴某、韩某某、聂某某、张某、王某甲、田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司在阳泉市××银行办理贷款的过程,其中聂某某的证言亦证实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带领其单位工作人员到北京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在贷款资料上签字。12、伪造的×××公司与阳泉××公司的××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泉××公司的××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可证实×××公司向阳泉市××银行办理贷款时提供的装修合同是伪造的。13、山西××会计师事务所证明、山西××晋××审(2011)第01××号审计报告(存档本)可证实×××公司在向阳泉市××银行南庄路支行贷款时提供的审计报告是伪造的。14、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阳泉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阳泉××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证实三方已达成协议,阳泉××公司以其抵押的阳泉市城区南大街×××号××购物中心四层北区建筑面积为3946.79平方米房产直接抵偿给阳泉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公司拖欠阳泉市××银行的980万元的贷款。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白某某、梁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6、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经传唤到城区分局接受讯问;2013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白某某经传唤到城区分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17、山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项目专项审核的主要情况汇报证实2012年12月19日,该所对××项目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发现阳泉××公司2007年账簿记录2007年预收账款4416万元以及相应的现金明细账,但审计的第二天上述两本账簿被该企业财务负责人隐匿,经催要,截止2013年1月22日仍未能提供,使审计工作无法继续进行。18、阳泉市城区审计局局长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9日山西××会计师事务所对阳泉××公司、×××公司、阳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阳泉××××××有限公司、阳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5个单位进行审计。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指使下属会计将2007年的现金账簿隐匿,根据审计人员反映,在审计期间,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及会计人员私自将2007年账簿记录及相应的现金明细账拿走,并称已销毁,同时未提供全部会计资料,致使审计工作无法进行。19、证人山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郭某某、刘某甲、余某某、高某的证言证实在进驻阳泉××购物中心对其财务进行审计过程中,该公司财务负责人梁某某指使单位会计将2007年账簿拿走后经多次索要,梁某某以该账簿已销毁为由拒不提供的经过。20、证人阳泉××公司会计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时,其单位财务经理梁某某安排其将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的2007年账簿拿走后隐匿的经过。21、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金日记账两册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隐匿的2007年的现金日记账。22、被告人刘某、白某某、梁某某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为,被告单位阳泉××公司、×××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虚构贷款项目,编造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骗取金融机构信任,以欺诈手段取得贷款,其中阳泉××公司参与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980万元,×××公司参与骗取金融机构贷款980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某、梁某某、白某某作为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贷款过程中签订虚假合同,虚构贷款项目,编造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骗取贷款,其中被告人刘某、梁某某参与骗取贷款2980万元,被告人白某某参与骗取贷款980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山西××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在公司进行审计时隐匿、拒不交出会计账簿,其行为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被告单位×××公司骗取贷款980万元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以被告单位阳泉××公司的名义与白某某以被告单位×××公司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被告人梁某某编造虚假的财务审计报告,上述行为属于二被告单位、三被告人共同犯罪。在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只是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关于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被告单位阳泉××公司、×××公司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足额的抵押物,但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合同、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分别为2980万元和9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本案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之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侦查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阳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单位阳泉×××商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四、被告人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隐匿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五、被告人白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诉单位阳泉××公司、×××公司和上诉人刘某、梁某某、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即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是因为有足额抵押,而不是因为受骗;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即“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00万元以上的”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定罪量刑标准;三是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以下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是立案违法,即本案在没有报案人或举报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主动介入进行刑事调查,明显违法;二是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违法,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民事调解书作出再审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以下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是梁某某提供贷款资料的行为均是单位指使,是履职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二是原判没有对涉案的账簿进行司法鉴定,不能确认是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账簿;三是隐匿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上诉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以下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其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故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梁某某隐匿会计账簿情况进行讯问时,其谎称该账簿已销毁,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次日,其如实交待了账簿去向。又查明,2013年4月23日,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电话传唤梁某某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骗取贷款的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6月3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刘某、白某某于同年6月5日到案,其到案后,对自己涉嫌骗取贷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所列相同,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全案事实和情节,且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一)对于上诉单位、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贷款的取得是因为超值抵押,而不是因为欺骗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史某某、吴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银行要审查借款人的财务报表等资料,看其是否具备贷款条件,财务报表上显示亏损,正常情况下是不可以贷款的。刘某的供述证实,梁某某向其汇报,财务报表必须要通过银行的审验,公司的一些数据可能通不过银行的审查,有些数据需要调整一下,其同意。梁某某庭前供述和庭审供述也证实,因公司财务审计报表三年(2007年、2008年、2009年)都是亏损,为了能顺利的办理贷款,其就安排人员把这三年的财务审计报表由亏损修改为盈利。综上,正是由于各上诉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采取把公司财务报表由亏损修改成盈利的欺骗手段,从而使公司达到了贷款条件,骗取了银行的信任,最终才取得贷款。因此,其取得贷款与欺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对于上诉单位、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00万元以上的”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第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判对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对于上诉单位、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刘某、梁某某、白某某三人均是通过电话传唤后到案的,到案后,其对自己涉嫌骗取贷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节刘某、梁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也可以证实。三上诉人在人身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电话传唤到案,该传唤也不是讯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综上,三上诉人经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刘某作为阳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白某某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骗取贷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单位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四)对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没有报案人或举报人报案的情况下,主动对阳泉××公司进行刑事调查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案是在阳泉××部分商铺业主控告阳泉××公司涉嫌诈骗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在调查工作中发现该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骗取贷款的犯罪线索,因此立案侦查,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五)对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5月7日,本院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阳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纠纷一案作出了(2012)阳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后经本院审查发现,该民事调解书涉及的事实涉嫌犯罪,调解书可能错误。之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作出的(2014)阳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合法。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六)对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给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行为是履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是否构成犯罪,不是以行为人是否履职为标准,而是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骗取贷款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并最终造成银行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就本案而言,在公司申请贷款过程中,上诉人梁某某明知公司的财务报表不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却仍然把财务报表由亏损修改为盈利,使公司达到贷款的条件,从而骗得贷款。可见,其主观上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欺骗行为,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七)对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账簿不是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98)财会字第32号)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根据该办法附件一《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的规定,现金日记账保管期限为25年。就本案而言,涉案账簿为2007年现金日记账,是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八)对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隐匿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梁某某隐匿的会计账簿涉及金额达4400余万元,远高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隐匿会计账簿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标准。其隐匿行为明显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九)对于上诉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贷款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白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的决议、借款申请书、2010年12月18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虚假装修合同等资料上有其签字,其辩解不清楚骗贷情况的理由不成立,故其主观上无骗贷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单位阳泉××公司、×××公司及上诉人刘某、梁某某、白某某在申请贷款中,以虚构贷款项目、修改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信任,并骗取贷款,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中,阳泉××公司骗取贷款共计2980万元。×××公司骗取贷款980万元。刘某、梁某某作为阳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骗取贷款2980万元。白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骗取贷款980万元,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等情节,白某某在公司骗取贷款过程中,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隐匿会计账簿情况进行讯问时,其仍然谎称该账簿已销毁,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其行为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隐匿时间、造成的后果和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单处罚金。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单位阳泉××公司、×××公司及其上诉人刘某、梁某某、白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单位及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阳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三、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阳泉×××商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隐匿会计账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元钊审 判 员 任文东代理审判员 姚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