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傲、薛贺贷款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傲,薛贺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垦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傲,农民。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贺,农民。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看守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傲、薛贺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傲、薛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张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处薛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傲、薛贺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增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傲、薛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前,被告人张傲带人到黑龙江省柳河农场申请农业贷款未成,就让在银行业有关系的邓某托人帮助申办贷款。邓某通过宫某当面介绍,结识哈尔滨银行绥化庆安支行行长曲某并得到其电话关照,同该行驻柳河农场贷款信息员冯某接近。两次接触后,冯某对邓某一行人说,把手续弄齐就可以贷款。张傲、薛贺、邓某商量后,开始以薛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张傲在庆安县富驿宾馆花2000元买下于某和张某乙弄来的空白柳河家庭农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庆安县商业街以500元一枚的费用私刻了柳河农场公章盖上。邓某甲托兄长邓某乙联系韩某甲,得到其亲属韩某乙的房产证复印件。薛贺提供了其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2012年3月3日,邓某、张傲、逯某等,带着伪造的薛贺承包柳河农场土地合同和薛贺购买韩某乙房产协议等贷款手续,到冯某的办公室交给他。冯某见贷款手续已齐全,用电话请示曲某,得到准许,为薛贺登记填写了贷款信息表,办理了5户联保贷款,由逯某填写了贷款手续上待填的一些内容。经哈尔滨银行绥化庆安支行信贷员马某、韩某丙入户调查后,3月5日,薛贺在该行开了银行卡,在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申请人栏签了字,用银行卡支取到农业贷款10万元并交给张傲。张傲代薛贺偿还欠方某和梁某的2万元赌债后,将8万元贷款用于偿还欠高某的高利贷、欲再申请贷款支出、个人挥霍、同朋友吃饭等花销,3个月左右即用光。2013年4月4日贷款到期时,薛贺举家逃到外地已经一年,银行无从查找。曲某两次找到邓某,挑明贷款手续都是假的,薛贺还不上就由邓某和宫某来还,否则就报警。2013年12月12日,哈尔滨银行绥化庆安支行副行长刘某到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柳河派出所报案。当月18日,薛贺在鹤岗市东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31日,邓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委托其朋友刘某到哈尔滨银行绥化庆安支行归还了薛贺所欠贷款本息126548.50元。2014年3月20日,一度躲藏到外地的张傲,托朋友向代偿了银行贷款的邓某归还3万元,并交给邓某一份还款计划,两天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傲、薛贺的户籍证明,薛贺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绥农公(刑)调证字(2013)70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所附调取证据清单,柳河家庭农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韩某乙房产证复印件,买房协议,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借款凭证(盖有银行4人名章),贷款逾期通知,公安机关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庆安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证明,柳河农场农业一队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哈尔滨银行卡、农户借款凭证(盖有银行公章)各一张,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条、欠条各一张,哈尔滨银行绥化庆安支行关于邓某代偿薛贺贷款的说明及相关银行凭证,庆安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证明,绥化农垦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张某乙、韩某甲、马某、韩某丙、冯某、曲某、宫某、方某、梁某、薛某、史某、高某、逯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傲、薛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傲、薛贺均不具备申请贷款的合法条件和到期履约还贷的条件,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大额种植业项目,故意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和买房协议等文本,骗取哈尔滨银行绥化庆安支行农业贷款10万元,肆意地支配于还赌债、高利贷和个人挥霍等非农业用途,贷款到期后不予偿还,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傲、薛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处罚。被告人薛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为保护银行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薛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张傲上诉称,我们只购买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其它手续是邓某和冯某提供的,冯某明知薛贺不具备贷款条件,而予以办理,我认为他俩是共同犯罪,而未被追究。我有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还款认罪态度好等情节,量刑过重。上诉人薛贺上诉称,我一审时如实供述,积极悔罪,并且不是诈骗的发起人,没有实际使用、支配。贷款的手续如何取得的我都不知情,我也主动还款了,主观恶性较小,且无前科劣迹。同时同案犯张傲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希望撤销原判,从轻处罚上诉人。本院经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傲、薛贺均不具备申请贷款的合法条件和到期履约还贷的条件,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大额种植业项目,故意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和买房协议等文本,骗取哈尔滨银行绥化庆安支行农业贷款10万元,属数额巨大,用于还赌债、高利贷和个人挥霍等非农业种植用途,贷款到期后不予偿还,二人的行为构成了贷款诈骗罪。上诉人张傲提出其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还款,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的观点,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该情节,对其减轻了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张傲提出其认为邓某、冯某应当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开庭时已经告知其向有关机关反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上诉人薛贺提出其如实供述,积极悔罪,没有实际使用、支配贷款,且不是诈骗贷款的发起人,已经积极赔偿,而原审法院没有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薛贺对于张傲主张到银行贷款的态度是积极的,张傲用其中的二万元用于归还了薛贺所欠的赌债,薛贺是明知的,张傲使用剩余的贷款,薛贺也是同意的,对于薛贺认为其如实供述,积极悔罪,且不是诈骗贷款的发起人,已经积极赔偿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故对薛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勇审 判 员 高令江代理审判员 杨潍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