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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执字第9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执943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执字第943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杜明正,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佶人、李皓,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谢明允。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45838000元、违约金(利息以本金458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情况,并前往被执行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1号广钢科技大楼5楼的住所地执行,除已依法查封了粤A×××××车辆的档案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据此,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送达了《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告知其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2日到庭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过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取多项的执行措施,调查了被执行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除已依法查封了粤A×××××车辆的档案外,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越法执字第9431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陈旭钊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耀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