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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霍建民与葛立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建民,葛立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665号原告:霍建民,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立建,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霍建民与被告葛立建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民和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及其证人席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建民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雇员,2013年11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安排原告与其一道去濉溪县五沟镇讨债。当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唐集大桥北侧十字路口时与王才刚驾驶自北向南行驶后向左转弯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王才刚及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王才刚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法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经住院治疗44天,花费治疗费16834.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20天,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治疗费的16799.8元应从总赔款中减除。原告作为被告雇员在执行工作职务时在被告驾驶的车辆上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62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3、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4、病历、用药清单、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其花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6、席某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霍建民给葛立建打工是席某介绍去的,2013年11月份席某听说霍建民坐葛立建开的车去淮北要账,途中发生车祸霍建民受伤住院,发生车祸后霍建民就不给葛立建打工了;霍建民出院后,找席某从中调解,没有调解成功。7、刘某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霍建民给葛立建打工,霍建民坐葛立建开的车受伤,受伤后霍建民就不给葛立建打工了。被告葛立建未答辩、未举证。因被告葛立建未到庭,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葛立建自行承担,应推定被告葛立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主审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份原告霍建民经席某介绍受雇于被告葛立建为被告看工地、记工、发工资,被告每月给原告3000元劳动报酬;2013年11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安排原告与其一道去濉溪县五沟镇要账,被告驾驶皖S×××××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唐集大桥北侧十字路口时与王才刚驾驶自北向南行驶后向左转弯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王才刚及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3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才刚应负此次同等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法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6834.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6799.8元)。2014年10月31日,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腕关节功能受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2、3、4、5)均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120天,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出院后就不给被告打工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霍建民经席某介绍受雇于被告葛立建为其看工地、记工、发工资,被告每月给原告3000元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成立;2013年11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驾驶皖S×××××小型轿车安排原告与其一道去要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住院治疗4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6834.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6799.8元);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腕关节功能受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2、3、4、5)均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120天、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遭受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3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元122.19/天×120天=14662.8元、护理费97.5元/天×60天=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伤残赔偿金23114×20×(10%+1%)=508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3718.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其余损失,没有相关合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立建赔偿原告霍建民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71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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