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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与淮北华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淮北华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345号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尉玉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存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力学,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华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光海,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淮北华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存才、袁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岩土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岩土公司与华港公司签订厂房碎石桩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华港公司碎石桩,桩3736根,桩径Ф533、桩长7.5M,工程量6248.74立方米;每立方米40元,工期30天。2014年10月28日双方竣工验收,2014年10月30日决算。华港公司应支付岩土公司工程款94971.80元,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华港公司应该于2014年11月10日付清工程款。但华港公司没有支付,岩土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华港公司支付工程款94971.80元及利息11396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按月息1%计算);诉讼费用由华港公司承担。华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岩土公司与华港公司签订厂房碎石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岩土公司以清包工方式为华港公司施工碎石桩3736根,桩径Ф533、桩长7.5M,工程量6248.74立方米;工程款以每平方米单价40元,合同总价249949.60元,施工至总工程量一半时华港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进度款,桩基全部结束后5内付总造价95%,余款在检测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工程有效工期暂定30天。该合同华港公司加盖公章,王辉、沈虎在华港公司代表人一栏签名。2014年10月28日,岩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华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淮北市鑫鑫轻钢构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安徽金石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淮北市工程勘察院、监理单位安徽鸿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对桩基工程进行验收,华港公司项目负责人王辉签名确认。2014年10月30日,王辉、沈虎作为华港公司代表与岩土公司签订工程量清单,确定岩土公司施工工程量合计119821.80元,扣除华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和施工用电7425元,华港公司应付工程款94971.80元。以上事实,有厂房碎石桩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决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岩土公司与华港公司达成的厂房碎石桩工程施工��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依法履行。岩土公司对碎石桩基进行了施工,华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召集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对岩土公司桩基施工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华港公司尚欠94971.80元工程款未支付,应依法承担支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岩土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期间计息,岩土公司以月息1%计算标准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华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工程款94971.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3.50元,由被告淮北华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