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钟某川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川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川(曾用名:钟某大),男,广西灵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川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钟某川伙同陈某光(在逃)、申某勇(另案处理),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等人以人民币18000元向陈某良购买的、位于灵山县伯劳镇宦楼村委会龙尾村水蛇岭、独田麓岭的两片桉树。经灵山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钟某川等人无证采伐林木面积0.44公顷,被采伐的桉树原有立木蓄积量合计39.9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川于2014年6月5日主动向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钟某川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木材运输证、过磅单、灵山县林业局证明,证人申某、陈某东、陈甲、陈乙、陈丙、陈某德、钟某金、谢某萍、陈某良、申某勇的证言,被告人钟某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灵山县伯劳镇宦楼村委会龙尾村水蛇岭、独田麓岭被伐林木蓄积量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钟某川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钟某川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钟某川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 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煜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