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魏某某,吕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成某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成某某的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乙,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成某某的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丙,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成某某三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丁,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成某某的四女。上诉人赵某某、成某甲、成某丙和成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成某乙,系被害人成某某的次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吉CD56**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7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提起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吉CD56**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沿公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伊路2KM+900M附近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成某某驾驶的吉CU34**号两轮摩托车时,吉CD56**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将成国清压死。经认定,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成某某出生于1948年3月20日,案发时66周岁,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621.21元,丧葬费为21432元;被告人魏某某所驾驶的吉CD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赔偿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2290.26元(此款已交至法院);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的上诉理由,对原审被告人魏某某量刑过轻;原审判决对被害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当,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亦依法在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在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范围外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赵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应自行承担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范围外的3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赵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提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成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判决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