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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某,男,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杨玉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屠某某与刘某某、马某某系朋友关系,与被害人梁某某(男,1995年5月4日出生)、侯某(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及白某、包某、陈某、尚某等人不相识。因屠某某女友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幼儿园工作期间,不时受到相邻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帮工人员骚扰,徐某将此事告知了屠某某。2014年5月10日17时许,徐某在某幼儿园上班期间再次受到某汽车租赁公司帮忙人员包某、梁某某等人骚扰,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屠某某,并让屠某某接其下班。屠某某电话联系其朋友马某某、刘某某,相约在某幼儿园门口汇合,接到徐某后共同吃饭。18时许,屠某某驾驶蒙GFK5**号丰田牌越野车拉载刘某某,马某某驾驶蒙G002**号奥迪牌轿车先后来到某幼儿园门前,欲找包某沟通徐某被骚扰一事,徐某恐双方发生冲突,拉扯屠某某不让其前往。该情况被在某汽车租赁公司门��的梁某某、侯某、白某、包某、陈某、尚某等人看到,梁某某上前询问情况,并掌掴马某某,随后梁某某、侯某、白某用拳脚对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进行殴打,包某、陈某、尚某等人持暖气管等工具赶来围住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三人继续殴打。在被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屠某某从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了梁某某腹部、侯某臀部各一刀,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借机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某、侯某与陈某、尚某等人未追赶到屠某某等人,折返后持砖头、铁管等工具将屠某某驾驶的丰田越野车、马某某驾驶的奥迪轿车砸坏。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经诊断,被害人梁某某右上腹刀刺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继发性腹膜炎、血性腹水,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侯某左臀部刀刺伤、头部外伤;马某某右肩胛骨多发性骨折、右肩部皮肤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屠某某右手食指外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多发性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再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梁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侯某不要求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侯某对被告人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屠某某在其人身安全遭到被害人梁某某、侯某等人的不法侵害时,针对被害人本人当场实施反击,是防卫行为,但根据被害人梁某某、侯某等人的侵害手段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其暴力程度尚未达到对屠某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程度,屠某某持刀反击并致一人重伤,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后果,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吕晶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