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2号原告:曾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在桐乡做工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为此,被告于2013年到广州做快递,原告在桐乡做工并独自带养儿子,当年被告仅回家两次。因原、被告在一起就吵闹,故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家庭因素撤回了起诉。之后,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双方无法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曾某甲举证如下: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曾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结婚证为国家行政机关颁发,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起,原、被告分别两地做工,分多聚少,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因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事实,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包容,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维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