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朱春华与朱春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华,朱春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994号原告朱春华。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春青。原告朱春华与被告朱春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可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朱春青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朱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华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2015年9月21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与父母一起去被告家,协商解决被告阻止原告对三分自留地耕种事宜。到被告家,被告妻子及其母亲无故对原告进行谩骂,被告妻子还用杯子砸原告,这时被告从楼上下来,拿了一把铁锨就朝原告头上击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340.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590.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60.60元,救护车费用180元,护理费1590元(450元+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4508元,合计1700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春青辩称,是原告到被告家打架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春华与被告朱春青系堂兄弟。2015年9月20日,原告父亲朱杨生与被告朱春青、被告妻子赵爱梅、被告母亲高殿英因分田一事发生纠纷。2015年9月21日早上五点左右,原告朱春华及原告父亲朱杨生、原告母亲昌建梅到被告朱春青家找其理论。原告朱春华到达被告朱春青家后,先是与被告母亲高殿英发生纠缠,后与被告妻子赵爱梅发生纠缠并互相殴打对方,被告朱春青看到这一情形后,拿了一柄铁锨打了原告朱春华头部一下,致原告朱春华头部受伤,进而原、被告双方发生缠打,后被群众拉开。原告朱春华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1日住院,2015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0340.60元,出院诊断:额顶部头皮裂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护理费收据、收款收据、讯问笔录,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春华因前一天的纠纷到被告朱春青家,先是与被告朱春青的母亲、妻子发生纠缠并与被告朱春青的妻子互相殴打对方,后与被告朱春青发生缠打,主观上具有过错,应负主要的责任。被告朱春青遇事不能冷静处理,用铁锨击打原告朱春华的头部致其受伤,自身亦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朱春青承担原告朱春华合理损失4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春华主张医疗费10160.60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春华主张救护车费用180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加以证实,因该收款收据加盖的是连云港市连云区新视野装饰设计工作室的印章,无法确认该费用为救护费用,对于原告朱春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春华主张护理费1590元(60元/天*19天+450元),结合原告朱春华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朱春华的护理费为1290元(60元/天*14天+450元);原告朱春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结合原告朱春华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春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18元/天*19天);原告朱春华主张营养费190天(1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春华主张误工费4508元(92元/天*49天),结合原告朱春华的户户籍口性质、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朱春华的误工费为778.64元(14958元/365天*19天)。综上,原告朱春华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2799.24元(10160.60元+1290元+380元+190元+778.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春青应赔偿原告朱春华合理损失5119.70元(12799.24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春华5119.70元;二、驳回原告朱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春华负担157元,由被告朱春青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可可人民陪审员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曹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楠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