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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巴林左旗林东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现已六个月,后因孩子哭闹一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喝了药住院治疗三天后,原告回娘家,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800元,依法分割赠与所得房产四间及两栋大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诉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哺乳期内的婚生子归原告抚养;3、原告所花的医疗费被告不知道,被告不承担;4、原告想分割赠与的财产,被告不同意,此房产是被告父亲所有,至今还登记在其父名下,因原告回娘家闹离婚,逼得被告父亲将房产和大棚转到原、被告名下,否则不与被告生活,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将大棚、房产转到原、被告的条件不存在。原、被告与其父亲之间的赠与协议也是附条件的赠与,条件是原告必须回家与被告过日子,不离婚。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赠与房产及大棚的条件已经不存在。因此原告不能分割所赠与的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赠与房屋及大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将自己的四间平房,两栋大棚分给儿子刘某某、儿媳妇王某某的事实。药费收据两枚,证明原告回娘家后治疗服药的事实。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闹意见之后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找证人说和,但原告家要条件,原、被告父母亲商量后被告父亲就答应将四间平房和两间大棚给原、被告了,这样原告就回被告家去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和被告父母是分家另过。3、贷款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为了治���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闹意见之后原告回娘家不归,证人去原告娘家四次往回说和,但原告提出条件,被告的父亲将四间平房和两栋大棚赠与给原、被告才回去过日子,当时我给他们书写的赠与书,但当时说的赠与的前提是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才赠与原、被告的财产。5、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闹意见之后原告回娘家不归,证人去原告娘家往回说和,但原告提出条件,被告的父亲将四间平房及两栋大棚赠与给原、被告,然后原告回去过日子,并书写了一份证明。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称,当时原、被告闹意见,原告回娘家不归,无奈被告父亲同意将自己名下的四间房屋及两栋大棚赠与给原、被告,否则原告与被告离婚。此赠与协议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形成的,是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赠与协议,但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赠与协议应撤销,原告无权分割赠与财产。对2号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花费。对3号证据被告质证称:被告确实打过原告,但是这照片上显示的伤不知怎么回事。对4号证据证人证言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称:无异议。对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分家另过和被告父亲的赠与没关系。对3号证据质证称:贷款30000元并不能证明治病用的,是家庭债务。对4号证据质证称:对这份证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质证称:无异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号证据,因其不是被告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儿子有一个和睦的家庭而创造的条件,是附条件,赠与的房屋和大棚,在条件不成立时,赠予无效。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其中一枚2014年2月30日3000元医疗费收据属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间的费用,所以部分予以采信。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现9个月,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闹意见,原告回娘家不归,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的父母将自己名下的四间平房和两栋大棚赠与给原、被告,原、被告和好,并在一起生活。但时间不长,原、被告又闹意见,原告回娘家,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800元,依法分割赠与的财产四间房屋及两栋大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外债三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闹意见,原告回娘家不归,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子现与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有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但原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2月30日所花的医疗费用3000元之请求因其在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父亲所赠与的财产之请求,因原、被告现在要求离婚,并且当时被告父亲附条件赠与的财产,为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偿还被告父亲垫付的14000元药费,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垫付14000元的事实;被告所主张的外债3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为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甲(10个月大)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在10月1日给付被告抚养费3600元至刘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被告各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乌日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久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