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安徽天隆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隆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宿埇行初字第00109号原告:安徽天隆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泗县。法定代表人:陈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州市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瑞庆,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岳治淮,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林保平。原告安徽天隆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林保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天隆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史瑞庆、岳治淮,第三人林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宿工伤认三字(201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林保平于2011年9月30日下午驾驶小型客车到江苏睢宁县为安徽天隆薯业有限责任公司拉搅拌机轴及皮带盘,途经睢宁县黄圩镇路段时,为避让一手扶机造成重大伤害,当即休克,随后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脾破裂、胃壁破裂、横结肠破裂、左侧肋骨多处骨折、腹腔积液、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排骨下端骨折。林保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林保平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姚飞,蔡海林证明,刘林出具收据,厂长岗位责任制,举证提纲,病案材料,《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因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中止,直到民事案件结束后继续进行。第三组证据:刘林、蔡海林、陈广晓、姚飞的《询问笔录》及加工配件照片,《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借款去拉为单位加工配件的事实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更正和送达。《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安徽天隆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林保平前往睢宁未经任何人安排,并非执行公司事务,所述借款1000元公司账上反映不出;需要安装的罐体未运到原告厂里,尚在订做过程中,轴承无需事先取回;原告公司有自备的采购小货车不需要租赁车辆;原告在睢宁加工的是六根轴承、六个皮带盘,事发时车内有十根轴承、十个皮带盘,非原告所订做的零部件。第三人林保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宿工伤认三字(2012)015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引用法律错误,日期错误,程序违法;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单位有自己的车辆;4、证人尤某、胡某、陈某、邓某证言,证明由采购部购买物品。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9月30日下午,第三人林保平和技术员杨在存开车到睢宁县东八里取打粉机加工配件,是9月28日第三人与陈燕、技术员杨在存三人一同到睢宁县东八里车床加工店约定隔一日去取。9月29日,经陈亮同意去的。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林保平述称:第三人于2011年到原告单位工作,受聘为生产厂长。第三人是为单位取回加工的配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聘书、工资表,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帮助第三人取证;3、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替哥哥找原告要治疗费。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姚飞、蔡海林证明不真实;刘林收据没有印章,举证提纲系当事人自己所写。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姚飞不能证明1000元是从公司账上借支的。对更正通知不认可。法律依据与被告引用的不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两处笔误已作更正;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9日送达是无效的;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董某参与取证,内容不真实;证据3,证人林某的证言与案件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4,证人证言不能否认第三人因公外出,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证据1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参与取证,证言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第三人林保平受聘为原告单位生产厂长。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林保平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技术员杨在存一同前往江苏省睢宁县去取为单位加工的搅拌机轴及皮带盘。下午18点30分,在回来途径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70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技术员杨在存当场死亡,第三人多处受伤。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5日,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仲裁字(201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2月19日,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泗民一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宿工伤认三字(201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林保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宿复决字(2013)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宿工伤认三字(201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宿工伤认三字(201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的生产厂长,驾驶车辆与技术员一同拉回为单位加工的设备,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有关联,第三人在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原告主张第三人系私自外出,不是因工作原因致伤,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落款日期应属笔误,适用条款虽引用不当,但不影响工伤事实的认定,且被告已作出更正并通知原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天隆薯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宿工伤认三字(201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