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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XX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新,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郑新支付申请人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800,本案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38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说明被执行人郑新已主动向其履行完全部债款,并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对(2014)贺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要求本院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贺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