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雅瀛诉被告范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雅瀛,范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郭雅瀛。被告范淑梅。原告郭雅瀛诉被告范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淑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150000元用于周转资金,后于2014年10月26日打了一张总的借条,原有借条作废,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过5000元,但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共计145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范淑梅向原告郭雅瀛借款150000元并写有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郭雅瀛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十一月十日,原来所有借条作废,原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借款人:范淑梅,2014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原件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雅瀛持有被告范淑梅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合法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范淑梅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淑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雅瀛借款14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范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旭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