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敬国与被告徐守定、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国,徐守定,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王敬国,男,1960年1月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火健、崔黎明,江苏火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守定,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青春居委会共和小区1幢301室。法定代表人薛粹龙,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九华山路交口世纪阳光大厦1401-1403室。负责人潘发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璐,女,1981年5月17日生。原告王敬国诉被告徐守定、被告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国委托代理人火健、崔黎明、被告徐守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国诉称,2013年12月17日3时50分许,被告徐守定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违规停靠在205国道速宁二村路边,原告王敬国驾驶电动车疏于观察,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徐守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敬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救治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304.80元。被告徐守定辩称,对事故责任和认定无异议,自己已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东方汽运公司书面辩称,车辆实际车主为徐守定,事故赔偿与东方汽运公司无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3时50分许,在205国道建宁二村,王敬国驾驶电动车疏忽观察,撞到徐守定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妨碍王敬国的正常通行,造成电动车受损、王敬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徐守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敬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球挫伤、右眼眶骨折、右侧头皮裂伤、高血压病”,行“经关节镜右膝后交叉韧带自体肌腱重建+内侧半月板成形术”后于2014年1月8日出院。2014年7月2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敬国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徐守定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东方汽运公司名下,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2014年7月25日止。被告徐守定在原告就医期间垫付医疗费25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9254.01元(包含被告徐守定垫付的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60天即9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550.01元。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计算22天、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68天即5840元、误工费本院按2013年南京市最低工资1480元/月计算180天即88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责任酌定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84096元。另有车损18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劳动合同、鉴定书、社保缴纳凭证、辅助器具发票、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守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敬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按责根据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处理。经审核,原告王敬国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合计30550.01元,超额20550.01元,依法应由原告王敬国承担60%即12330元,其余40%即8220.0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因被告徐守定已垫付医疗费中的25000元应予扣减并返还给被告徐守定;原告王敬国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及物损项下均未超额,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全额赔付。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至判决前仅提交了无日期的劳动合同一份,未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南京市最低工资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敬国各项损失104116.01元(其中扣减24014元返还给被告徐守定)。二、驳回原告王敬国对被告徐守定、被告东方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敬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86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徐守定负担986元(该费用已在返还费用中合并抵扣,无需再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