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玉良与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州市某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徐州市某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州市某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12月5日,由被告孙某介绍并担保,原告将300000元借给被告某公司。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期24个月,月息2分。至今已到期,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利息74000元,尚欠原告利息70000元。原告年过七旬,身患××,多次住院治疗。现在继续化疗延续生命。原告无其他经济来源,仅靠病退工资1600多元维持生活。现看病、住院及生活已无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差额70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确有此事,但该笔借款是为了归还某公司向被告孙某的借款而从原告处借款。事实上,原告将借款本金294000元直接支付给孙某,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94000元,应以294000元为本金计算本案利息。原告已经认可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74000元,对此我公司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孙某辩称,我收到原告294000元,但对借款过程有异议。当时借款本金不是294000元,是通过我的卡转给我以后,在2012年12月5日下午我汇给某公司44000元,这笔款项已经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615号案中审理完毕。当时我给某公司马某某打过收款收据,该笔款不能两次起诉。我虽然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笔款项不能起两次。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可以帮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朱某某向法庭举证: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把6000元利息给原告了。2、农业银行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某公司的马某某按月付给原告6000元利息,被告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74000元利息。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借条本金是294000元。对证据2支付的利息数额、明细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孙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王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孙某向法庭举证:1、收条、汇款记录、打款记录,证明这笔款项马某某和孙某已经计算过了,孙某没和原告计算过。针对上述证据,原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孙某提供的证据,说明当时用了原告的300000元,其中250000元用于还孙某,另外44000元是孙某汇给某公司了。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孙某提供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书证且为原件,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及形式合法,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系其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材料且并不能证明孙某与朱某某之间的纠纷已解决,故本案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朱某某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正元整。借期为24个月。2014年12月5日还清。注:徐州市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愿已(以)公司的厂房及设备作为抵押月利2分。借款人:保证人:借款人:馬凡彬保证人:孙某2012年12月5日”。上述该借据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栏加盖有“徐州市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印。对于该借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12月5日,原告实际出借借款294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本金294000元转帐给了孙某。被告某公司向原告“付息”情况如下:2013年1月24日支付6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6000元、2013年3月24日支付6000元、2013年5月17日支付6000元、2013年7月8日支付5000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2000元、2013年9月19日支付3000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5000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3000元、2013年12月9日支付2000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300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2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2000元、2014年2月12日支付2000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2000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1000元、2014年3月19日支付2000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2000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2000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3000元、2014年8月12日支付1000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1000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1000元。以上共合计68000元。另查明,原告陈述,原告和孙某是邻居,孙某介绍原告认识某公司马某某。被告某公司称,涉案借款是为了归还某公司向被告孙某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据,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朱某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二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300000元,本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朱某某扣除了利息6000元,其实际出借款项为294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本金请求为294000元。关于本案利息确定问题。1、关于原告请求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差额70000元问题。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294000元,其实际收到利息应为68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经本院核算,原告请求上述时间段的利息差额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问题。经本院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按本金29400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的相应利息(以本金294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某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2、被告孙某在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借据保证人处签字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明确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某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被告某公司、被告孙某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某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94000元、利息差额70000元(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差额)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94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对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市某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徐州市某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某负担6800元(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某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代理审判员 尹某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