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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亚琴与桐乡嘉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琴,桐乡嘉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沈亚琴。被告:桐乡嘉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卫永。原告沈亚琴诉被告桐乡嘉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嘉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亚琴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被告提供的嘉茂大厦的商品房优先预定单,并缴纳3万元的房屋意向金,但嘉茂大厦的建设于2013年底即停工,直到现在也未动工,根本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房,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也多次听说被告已无资金进行后续开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购房意向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桐乡嘉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优先预订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优先预订单的事实;2、收据1分,证明原告在签订优先预订单后即向被告付款30000元意向金的事实;3、编号69号的嘉茂大厦的VIP卡1份,证明原告享有VIP资格,可限购一套房,购房时享受存30000元抵50000元的优惠。被告未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因认购被告开发的嘉茂大厦商铺,于2013年11月6日签署的优先预订单一份,载明由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取原告意向金30000元。同时原告取得嘉茂大厦VIP贵宾卡一张,享有预存30000元可在购房时抵50000元的优惠。后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所开发的嘉茂大厦已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嘉茂大厦商铺和承诺原告购买商铺的优惠措施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按约定支付意向金,被告收取意向金后向原告发放VIP贵宾卡。现被告的经营现状已经致使嘉茂大厦的建设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签订购买商铺合同之目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缴纳的意向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嘉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亚琴意向金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桐乡嘉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