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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308号原告:吴某,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吴润年,望江县高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熊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